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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有销售退回条件商品销售的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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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2005年第5期《财会通讯》看到一个有关附有销售退回条件商品销售的纳税调整问题的解答,有些处理值得商榷。特别是2006年财政部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后,笔者认为更有讨论的必要。因为新企业会计准则对附有销售退回条件商品销售有了新的规定,而且对所得税会计也有大调整。
原问题为: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17%)企业所得税按季度实际数预缴。公司于2004年8月1日将一批商品销售给N公司,销售价格为200000元(不含增值税),商品销售成本为16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N公司有权退货,按以往的经验退货的可能性为10%。商品已发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假如不考虑城建税、教育费附加。10月1日退货期满,N公司退货20000元, 请问我公司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如果N公司退货40000元,又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原解答为: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是指购买方依照有关协议有权退货的销售方式。相关会计准则规定,如果企业不能合理地确定退货的可能性,则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并未转移给购买方,应在售出商品的退货期满时确认收入;如果企业能够按照以往的经验对退货的可能性作出合理估计,应在发出商品时,将估计不会发生退货的部分确认收入,估计可能发生退货的部分不确认收入。退货期满时,应根据估计与实际退货金额的差异,冲减或增加退回当期的收入,但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退货,应调整报告年度的收入。而相关税法规定,无论附有销售退回条件售出的商品是否退回,均在商品发出时全额确认收入;商品退回时,一般应冲减退回当月的销售收入,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退货行为,发生于报告年度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前的,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发生于报告年度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的,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可见,税法对附有销售退回条件商品销售的处理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
8月1日会计处理为:
借:应收账款                201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8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06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44000
  发出商品                16000
 贷:库存商品            160000
而按照相关税法的规定,公司应确认收入200000元,与会计处理的差异为200000-180000=20000(元),即应调整收入20000元,调整“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00元(20000×17%),应调增2004年第三季度应纳税所得额4000元(20000-16000)。
10月1日会计处理为:
借:库存商品                 16000
贷:发出商品                   16000
而按照相关税法的规定,公司应对退回的商品冲减收入,即应调减收入20000元,同时相应调减“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元(20000×17%),调减2004年第四季度应纳税所得额4000元(20000-16000)。
如果N公司退货40000元,其他条件不变,你公司的账务处理应为:
8月1日,会计与税务处理同上。
10月1日会计处理为:
借:主营业务收入             2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
贷:应收账款                23400
借:库存商品               32000
贷:发出商品                16000
主营业务成本              16000
而按照相关税法的规定,你公司应对退回的40000元商品冲减收入,与会计处理的差异为:-40000-(-20000)=-20000 (元)即应调减收入20000元,同时相应调减“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00元(20000×17%),调减2004年第四季度应纳税所得额4000元(20000-16000)。


原解答存在一个问题,如果N公司实际并没有退货,则N公司应付给我公司货款及销项税额234000元,而我公司的账面上只记录N公司的应收账款201600元,显然存在处理缺陷,容易造成估计退货款项账外运行。针对这一问题,新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中指出:“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根据以往经验能够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且确认与退货相关负债的,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不能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应在售出商品退货期满时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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