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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政府对待教会医疗事业的态度和政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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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接受与抗拒(1844-1860)
  鸦片战争后,不平等条约的签订改变了清政府对待教会医疗事业的态度和政策。1844年签订的《中美望厦条约》规定“合众国民人在五港口贸易,或久居,或暂住,均准其租赁民房,或租地自行建楼,并设立医馆、礼拜堂及殡葬之地”。同年签订的中法《黄埔条约》也有类似规定[3](p54,62)。从此,清政府承担了允许外国人在华创办医院的条约义务。1845年,英国与上海地方当局签订《上海租地章程》,其中规定“洋商租地后,得建造房屋……得修建教堂、医院、慈善机关、学校及会堂”[3](p67)。1847年,挪威、瑞典通过条约获得了在华设立医院的权利[3](p74)。于是,更多国家取得了在中国设立医院的条约权利。在不平等条约的庇护下,医学传教士在沿海通商口岸设立了一系列的教会医院、诊所。
  清政府在承担条约义务的同时,对教会医疗事业乃至整个传教事业仍持限制态度。一方面,清政府坚持条约规定,将教会医疗事业乃至整个传教事业限制在通商口岸,不允许传教士在内地传教和行医。当时天主教的遭遇即是一个例证。1858年,谭廷襄在天津拿获广东籍天主教徒邱云亭,虽经审讯是“上海孟掌教令伊在外行善施药治病,并未传徒煽惑”,但因携有夷书夷信,最后被解省审讯[4](p706)。清政府对传教士在其属国琉球行医传教也表示反对。1846年,英国医学传教士伯德令到琉球行医传教,遭到流球国的反对。在该国多次请求下,清廷屡次责令耆英、徐广缙等向英使交涉,要求撤回伯德令,均未能成功[5](p3069-3070);[6](p199-200,212-213)。
  不过,也有个别例外。1848年,赫西贝尔在香港对面的九龙开办诊所,既未征得当地中国官员的同意,也未遭到他们的阻止。正如赫西贝尔所说:光顾过该诊所的大小官员“没有对我的到来说过任何反对的话”[7](p209)。这种例外也正反映了清政府对待具有慈善性质的教会医疗事业的特殊性。
  另一方面,清政府仍想对不平等条约加以抵制。在“以民制夷”的外交政策下,地方官员利用民众的排外情绪对传教士的传教、租地等予以较多限制。如1850年,医学传教士温敦与另一位传教士在神光寺租房传教,遭到神州士绅的反对。官方的态度是“向城厢居民遍为告述,仍以士民公议为词,不准赴该寺叶经就医”[6](p83)。清政府的这种态度和政策遭到了列强的反对。1854年,美使麦莲在修约时提出:《望厦条约》第十七条规定“合众国人在五港口贸易,无论久居暂住,均准租赁房屋,或租地自行建楼,并设立医馆、礼拜堂及殡葬之地等语。向因欲得此款利益,频经艰苦,在节略内业已详载。嗣后必须专设一法,任从合众国人租赁住房及办事处所,或租地自行建造,如中土本国之人一般。”[6](p345)列强的这种态度对以后清政府的态度和政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三 条约制度下的冲突与协调(1860-1901)
  1.清政府对非通商口岸设立教会医院的态度和政策
  第二次鸦片战争期间,西方列强通过武力取得了修约的成功。关于传教和设立医院,《中美天津条约》规定“大合众国民人在通商各港口贸易,或久居,或暂住,均准其租赁民房,或租地自行建楼,并设立医馆、礼拜堂及殡葬之地”。《中英天津条约》、《中法天津条约》也有类似规定[3](p91,98,106)。通过上述条约,传教士取得了在内地自由传教的权利。1860年,各国同清政府签订的《北京条约》不仅承认《天津条约》有效,《中法北京条约》还有传教士在内地“租买田地,建造自便”的规定[3](p147)。1860年以后,更多的国家同清政府签订了不平等条约(注:1860年以后,继美、英、法、瑞(典)、挪五国之后,德、葡、丹、西、荷、比、意、奥、日等九国与清政府签订的条约中都规定了设立医院的特权。),各国医学传教士凭借条约特权广泛地在华开展医学传教,他们不仅在通商口岸设立医院,而且深入到内地非通商口岸。这里姑且不论“租买田地,建造自便”是充当翻译的法国传教士擅自加入的,传教士在非通商口岸设立医院显然违背了条约的规定,因为条约根本没有规定传教士可以在非通商口岸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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