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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及应当对其完善的法律制度

来源:okxy168 作者:

摘要

我国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各种、法规逐步完善。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逐步进行了修订完善,虽然我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从维护国家的审判权和尊重法律的角度,为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都作了严格的法律规定,但也有应完善之处。
本文共分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阐述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构成,经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法律要件及其范围;第二部分根据我国宪法确立的市场,尊重和保障人权,对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足进行分析,以明确完善规范的法律内容。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审判机关 刑法 法律解释

 
我国1979年的刑法典就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997年刑法典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合理化的修改。为保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8年4月8日第97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法律若干的解释(法释[1998]6号文件)》(以下简称《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是针对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作的规定,即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从《刑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的保证,应当说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刑事法律体系。足以可见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重视程度,至所以重视关键在于维护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司法审判权的法律尊严性和权威性。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虽然《刑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从维护国家的审判权和法律尊严的角度,为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都作了严格的法律规定,但是仅有这些是不够的,要使法律适用到具体人和具体的事而成为的现实,关键是要从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具体操作程序上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规范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每个执法环节的执法行为。因此,笔者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阐述,一是,根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分析,以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法律要件及其范围。二是,根据我国宪法确立的市场经济,尊重和保障人权,对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足进行分析,以明确完善规范的法律内容。
一、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分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构成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和《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以及《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解释》并结合法学基本,对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要件进行分析如下:
(一)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依法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了国家权威和法律强制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义务执行的人,都必须坚决执行。任何拒不执行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审判机关与法律权威性的蔑视,从而破坏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因此,拒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则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一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裁定。”根据《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仅指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刑事裁判、民事经济裁判和行政裁判,而且也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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