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事实(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及其法律意义和作用
《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仅对“有能力执行,情节严重”而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根据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原理,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因此,尽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是,仍然存在有犯罪事实显著轻微的案件。严格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界限,不仅是我们正确适用法律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需要,也是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因此,要正确把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标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予以考虑:第一、要认真理解和把握《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罪与非罪界限的规定;第二、要认真理解和把握《刑法》第二章的第二节、第三节关于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以及共同犯罪的规定,特别要注意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与否,因为,作用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其犯罪情节的轻重;第三、要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四、《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在对“有能力执行,情节严重”所列举的犯罪规定中,每一项都明确规定有“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法律后果,显然,假如即使采取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及拒不协助执行的或者通谋的,但是,没有导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仍不能以犯罪论处。在此应明确一点,如果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是公安机关直接受理,在受理或者立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有积极要求履行义务的具体悔改表现,又没有造成法院工作人员的伤害和其他的社会后果,那么公安机关根据此的事实应当认定“没有导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法律后果,并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的结论。第五、应当依据执行标的大小以及执行标的对人的生命健康权和生产经营的而进行综合评判,如果执行的标的不大且对人的生命健康权和生产经营无大的影响,并通过一般的妨害司法执行程序的司法处罚手段达到解决的目的,那么就应当通过司法处罚手段予以解决,不要动不动就使用刑罚手段,因为,刑罚是社会的最后调整手段且具有严厉性,它直接剥夺的是人的自由、生命以及其他享有的权益。笔者至所以提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这一问题进行讨论,其目的在于打击真正的犯罪,对于通过说服和一般的司法处罚手段能够达到解决判决、裁定执行的目的,不仅体现了我国的教育与处罚结合的法律原则,而且也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警力及经费的支出,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保证宪法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实现。
(四)由于判决、裁定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应当对其加强法律监督
由于人民法院集裁判与执行于一身,判决、裁定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因而也就决定了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如果人民法院不认真履行法律的执行职能,那么法院的裁判就成为一张空文,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就等于丧失。为此《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这就是对“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具体规定。也是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判决、裁定职能享有行使专门监督检察权的具体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具体监督应当是,公安机关对于不予立案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向人民法律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人民法院对立案不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起诉决定错误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不仅仅限于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以及公、检、法机关的互相监督,而且也包括党的监督以及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这些都是保证国家法律权威实现的有效途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