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犯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
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即行为人不但明确自己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有执行能力而故意拒不执行的心理态度,目的是为了逃避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执行义务。犯罪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常见的情形有:有的为逃避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有的出于只是不服自己败诉,为“赌气”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有的是对法院判决、裁定存在着认识上错误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有的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思想作祟而拒绝配合甚至组织人员干扰。但是无论出于什么样的动机都不本罪的构成。
二、规范和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点构思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把国家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事和具体的人的司法审判结果,从这一性质而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具有国家的法律性和权威性,要维护判决、裁定的国家法律性和权威性的实现,就要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制度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
(一)实行依法治国,应当保障国家制度的统一性
所谓法治,是指统治阶级以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以有效的制约和合理地运用公共权力,使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关于法治的基本内涵,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做了高度概括:“依法治国,就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文化事业,管理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法律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从法制的概念和内涵可以看出,法制的核心就是依法治国,不仅使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遵守服从,而且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和社会,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是实行法治的前提和基础。《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法律解释》都属于法律(从广义上讲)的范畴,二者又都是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进行的具体解释,但是,二者在解释上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就出现一个对解释适用的法律问题。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虽然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也有权进行解释,但是,当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不一致时,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解释。尽管在法律的适用上适用《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是无疑的,但是在法律的圈圈内却存在着《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解释》,这就产生了法律不不统一的现象,在法律适用上也容易造成错误。要保证依法治国的实施,就应当保证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制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解释》作出相应的修订。
(二)应当正确理解案件的受理方式和公安机关的审查主体
根据《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八条明确作出规定:“…………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这应当说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一种移送方式。这种移送方式,应当说是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从依职权获得的证据材料看,能够证明有义务履行人的行为符合《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所列举的情形之一的,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当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有义务履行人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事实时,人民法院依职权无法获得证据材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向公安机关控告的,由公安机关直接进行受理。这应当说是解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另一种。由此可以看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不管是由人民法院直接移送公安机关,还是由人民法院控告而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这两种解决方法都是正确的,因而,对于哪些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只有一种方法,即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看法,应当说是错误的。但是,无论是那种移送方法,公安机关都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迅速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这就说明了公安机关是案件审查的主体。因此,应当排除无论是人民法院的移送还是人民法院的报案,都认为应当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设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