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作了具体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人的能力”。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而《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解释》都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但是,二者的解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凡是低层次与高层次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以高层次的法律规定为准,因此,应当以《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为准。
(三)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本罪的主体,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义务的,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明确确定履行某种义务或者协助履行义务的人。根据《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犯罪的主体应当是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人。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人,应当包括两种,第一种,虽非被执行人,但却与判决、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例如,个体工商户、家庭承包经营户涉及诉讼的案件,实践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家庭的一个代表人,其他家庭成员一般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败诉承担判决、裁定履行义务的人与其他家庭成员也就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实践中多是案件败诉承担履行义务人的亲友、同事、邻居等,这些人出于与承担义务的被执行人具有亲属关系,为庇护被执行人而实施妨碍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行为,因此,亦可构成该罪的主体。但是,应当注意,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了妨碍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则应当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依照刑法的规定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