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协议的效力瑕疵及其救济。诉讼中和解一经成立,与确定判决有同等的效力,故当事人不得再以上诉或抗诉对之表示不服,更不得以该法律关系为标的,再行起诉,受诉法院也不得对该案再为任何裁判。但如果当事人对与和解的效力有所争执,既当事人主张诉讼中和解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或者是有解除的原因而请求解除和解协议时,此争执该如何处理颇值得讨论。对此,学理上大致有三中救济方法:一是申请受诉法院指定期日。和解有无效后可撤销的原因,当事人可以申请受诉法院指定日期,继续就原来的诉讼标的进行审判:二是提起新诉,就争执加以裁判。申请指定日期和提起新诉是两个竞合的请求权,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三是完全诉讼中和解代替判决。所以和解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时,比照提起再审之诉的方法,对与该和解提起再审之诉的⑧。我国及德国的立法例明文采用继续审判说。其继续审判的原因仅局限于和解协议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无论其属于实体法上或诉讼法上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均包括在内。和解的一部分有此原因者,如无效或可撤销的部分与其他部分无牵连关系者,可就该部分请求继续审判⑨。但是,日本有学者认为,和解协议只不过是决定诉讼中和解的陈述内容的动机。至于和解笔录之所以同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是因为以和解协议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于有了确认判决一样。从此之后当然不允许再主张和解协议的无效或撤销,因为与笔录的既判力相抵触。既判力的意义在于不能议论其内容,如果内容有效并且只有在没有错误的时候才有判力,那么既判力就没有任何意义了。诉讼是终局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既然当事人之间已经找到替代判决解决纠纷的方法,却还在那里根据私法上的理由承认无效或撤销,实际上也是不必要的⑩。本文赞同日本学者的观点,诉讼中和解既然有等同与确定判决的效力,能够终结诉讼,则非经正当程序不得予以变更。当事人以和解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而请求继续审判,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诉讼中和解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文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设计和解的效力瑕疵及其救济时,可以考虑采用日本学者的观点,对诉讼中和解协议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的,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补救。
注释
①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250页
②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正义》、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75页
③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
④刘璐、高言、《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月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84页
⑤(日)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第140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⑥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第248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出版
⑦(台)《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第48—51页,三民书局1987年版
⑧(台)《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第54页,三民书局1987年版
⑨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第690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⑩(日)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第141—142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资料
(1)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出版
(2)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正义》、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
(3)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4)刘璐、高言、《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月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年出版
(5)(日)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6)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出版
(7)(台)《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三民书局1987年版。
(8)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第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9)马原 《民事审判实务》、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
(10)张俊浩 《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