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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讼中和解制度及其完善(3)

来源:okxy168 作者:

(二)、诉讼中和解的方式。综观世界各国关于和解的规定,和解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经法院主持或核准的和解。如法国民诉法之规定,第二种是法庭外的和解或裁判外的和解。如德国民诉法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不在法庭主持下,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这类和解称之为法庭外的和解。就我国而言,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的情况虽然存在,但庭内和解的现象居多,而且在实践中大多记入笔录,尤其在上诉案件中更是如此外,司法实务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既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合意,往往需要法院予以适当的引导,其原因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缺乏了解,因此,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充当合理的信息传递人,并接受当事人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淡然,这种情况与法院调解过程中的法院主持调解还有所不同的,法官并不参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方式、和解内容等。本文认为,我国民诉法可将诉讼中和解的方式规定为: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必须记入法庭笔录,并经由法院核准,而无需再由一方当事人撤诉这实际上是将诉讼中和解明确为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从而避免产生诉讼中和解制度有名无实的非正常现象。

(三)、诉讼中和解的效力。因和解方式不同、和解协议的效力也有所区别。诉讼中和解的效力主要有两个部分,一是终结诉讼的效力:二是与确定判决有同等的效力。各国法律规定,经法院确认或核准的和解协议法律效力较高,表现为:一是具有终审决的效力:二是具有执行文书的效力。我国现行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中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故也谈不上既判力和执行力的问题。而上诉效力正是该项制度存在并得到充分运用的真正价值所在。目前我国司法司务中之所以对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理解和运用出现混乱,原因主要就在于民诉法缺乏这种规定。因此,我国民诉法应对诉讼中和解的效力做明确规定,既赋予其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对其提出上诉:亦赋予其执行力。这样其终结诉讼的效力也就成为必然结果。同时,对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外的事项或第三人参与合并成立的诉讼中和解,亦应使其具备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四)、和解协议的。诉讼中和解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诉争关系为内容的陈诉。和解要求以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为基础,因而无条件肯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属于放弃或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而不属于和解。但互谅的程度法院并不过问,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债权并得到延缓履行期限,也算是和解。诉争法律关系的内容属于诉讼中和解的范围自无疑问,但诉讼标的之外的事项是否能够列入其中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有两个典型的例子能说明解决这个问题的必要性和急迫性。例一,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提出延期偿付,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后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为被告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该合同属于原诉讼标的之外的事宜。以此保证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相互让步的条件,从而解决原来诉讼上的争执,可以和原诉讼标的合并成立诉讼中和解。例二,原告诉请被告拆屋还地,双方在和解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让被告拆屋还地的请求,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并与被告订立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是被告无需拆屋,只将房子卖给原告,把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归于同一人所有,该纠纷也就解决了。用一个新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新的土地办法。如果这种相互让步的解决方式不能实行,诉讼中和解能运用的范围就相当的有限。反之,多纷争一次性解决对与民事诉讼解决当事人争议的目的必将大有裨益。在德国和日本的学理上及许多判例解释中,对此都采取肯定的看法。在把诉讼标的外的法律关系也合并在本案诉讼关系中成立和解时,也赋予其诉讼上和解的效力⑦。我国民诉法并未具体规定诉讼中和解的内容或范围,但鉴于我国民事纠纷繁多的现状,扩张诉讼中和解的范围,充分运用和解来实现多纷争一次性解决的目的是可行的。故在设计诉讼中和解制度时,可对和解范围做出较为宽泛的解释。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外的事项亦可列入诉讼中和解的内容。至于涉及到第三人的和解,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和解协议中规定第三人必须承担某种责任的,那么该和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得到该第三人的书面同意或参加,否则,该和解协议不生效力:如果和解协议使第三人受益,则无须经该第三人同意。此点可由最高法院运用司法解释或判例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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