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制度设计的缺陷限制了司法实务中对诉讼中和解的运用范围。由于我国理发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中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功能,也未赋予和解协议内容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对于调节制度的规定则正好相反,因此,当事人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在撤诉后不履行和解协议而使其只能重新起诉的考虑,更倾向于调解的方式来终结诉讼,从而使诉讼中和解的存在和适用空间大为缩小,甚至被调解功能所吸收。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当事人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如一方撤回上诉后另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按原审判决执行,或者要求当事人就和解协议内容能够履行完毕后才可以撤回上诉。这样,诉讼中和解的制度功能边荡然无存了。
二 、 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功能
在现代社会中,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要求司法机关更注重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审判制度的多元化无疑可缓解或消除这种矛盾。随着传统审判制度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日益为人们所熟悉,其功能上的局限性也渐趋明显。面对审判花钱费时和一刀两断式的判决方式未必能真正、完全的解决纠纷的缺陷,人们期望诉讼中和解作为弥补这两个功能局限的有效手段之一,充分发挥其简易迅速和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零花多样的加以解决的作用。因此,诉讼中和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而倍受重视。
诉讼中和解的作用是由合意这一本质要素所决定的,与第三者做出有拘束力的判决无论当事人意愿如何都必须加以贯彻的审判不同。诉讼中和解由于给予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权利,因此可以不必在通过证据的审查逐一认定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辩论解释上花费时间,也可以尽量少花钱请律师来处理复杂的程序问题,当事人能够立即进入诉争问题的核心,谋求纠纷的圆满解决。此外,与审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的普遍标准不同,在诉讼中进行和解时,当事人合意的形成基本上以其关于是否有利、是否有理的评价标准为基础,达到的解决方案能够更贴切的反映当事人所处的实际情况。如果诉讼中和解在纠纷的解决成本和解决内容两个方面,都能充分发挥其通过合意来解决纠纷这一固有功能,则可能期望带来判决所无法达到的良好社会效果,从而成为与之并立的另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制度。
我国地广人密,民事纠纷的繁多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有限的审判机关和四级两审的审级制度,以及单一的审判制度已不堪受案锐增和存案积压的重负。司法制度的改革日益呼唤审判模式的变革和纠纷解决制度的多元化。传统的审判制度花钱费时的弊端已是有目共睹:调解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纠纷解决的进度,且渗入了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因素,但该项制度极易被滥用的特点也不容忽视,尤其在当前各级法院大力提倡加快办案进度、压缩存案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重整我国民诉法中的诉讼中和解制度,并使之与其他审判制度相辅佐,充分发挥其解决纠纷的固有功能与作用,从而调整并强化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制度的诉讼效益和社会效果,理应提上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改革日程。
三 、我国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
综观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外,当事人有权通过和解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纠纷。但各国对于诉讼中和解的时间、方式和效力等的规定各有差别。我国虽已有较为完备的法院调解制度,但与其相辅佐的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完善亦不容忽视,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私法实践的基础上,以往的经验,并借鉴国外的相关先进立法例,对我国民诉法上的诉讼中和解制度从立法上或司法解释上予以完善是极为必要的。
(一)、诉讼中和解的时间。美、英、德三国法律规定的和解,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开始之后,法院做出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终结诉讼的活动。法国法律规定,和解是当事人用以结束已发生的争执或防止将发生的争执的契约,因而没有时间限制,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诉讼发生之前进行⑥。我国民诉法第51条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中和解的时间限制,但在第211条中所规定的执行中和解显然有其特定的和解时间,因此,应对第51条的诉讼中和解的时间作限制解释,规定为起诉后,判决做出之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