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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来源:okxy168 作者:
[摘 要] 英美法系属判例法,普通法与衡平法是其两大支柱。就合同法而言,英美法的传统合同的基石系普通法上之对价理论,随变迁,以对价为基础的合同理论时有见肘,甚至造成不公平现象。为弥补传统合同理论之不足,衡平法上出“允诺禁反言”原则,完善了英美合同法理论。“允诺禁反言”原则与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制度有相似之处,但更多的是不同,并有互补之作用。我国主要承袭大陆法系,借鉴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实可丰富我国合同法理论,也可在司法实务中贯彻公平正义。

  [关键词] 合同法、允诺禁反言、缔约过失责任、借鉴

  大凡人们参与私法生活,期能补生活资源之不足,缘此而缔结合同,相互交换、互为买卖,最重者为“重然诺”,以诚信为本。但亦有轻信诺之人,率而废约,致他人未能达其缔约目的,且常有损失。此态样既不利于社会之发展,也不利于当事人之保护,亦与公平正义之私法理念相悖。此种情形,在英美合同法上,传统对价理论或有为之束手,因而睿智之法学家创设“允诺禁反言”制度,裨能补对价理论之不足。

  一、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

  传统英美合同理论之基石为对价理论。所谓对价,即“有价值之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作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之代价者”。[1]简言之,业已成立的合同在生效过程中能够用以支持当事人之间有互为给付义务者,用一句十分通俗的话就是“我给你是为了你给了我的关系”。约因(对价)是英美法系中合同成立的重要要件,无对价(约因)的合同是得不到保护的。然而,随着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迁发展,新的社会价值观的形成,对价交换理论对合同范围及合同责任的限制的弊端日益突出。“允诺禁反言”原则正是适时应变、顺应实现实质正义、公平的社会观念发展起来的,由此使长期受对价交换理论排斥的信任、公平等因素重新受到了重视。

  所谓“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国得以确立也颇费曲折。如前所述,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合同理论是:合同成立、变更均须有约因(对价)(consideration),才能产生强制执行之效力。可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现象:某人许诺赠与他人物品或答应他人无偿为其做某事,但不久又反悔而使受诺人遭受损失。受诺人受到损失后却无法律依据阻却权利人权利的行使。20世纪4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解决这一的,使法律天平平衡的砝码,一是在衡平法上采用允诺禁反言,再是尽其所能寻找有效的约因。这种方法往往产生牵强附会,徒增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1877年英国法官卡恩斯勋爵(Lord Cairns) 审理 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案时就提出了允诺禁止反言的观念,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直至1947年,卡恩斯勋爵的观念被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传承,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1947年,英国大法官丹宁审理High trees一案。该案的案情是:原告于1934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租给被告,租期为99年,从1937年起算,租金为每年2500英镑。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1939第二次世界大战年爆发,很多人离开伦敦,房客很少,被告无力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于1940年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但未说明租金减半的期限。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客源大增,原告希望恢复原先确定的房租价格。为了向法院了解他们是否有权这样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1937年确定的租金水平交纳租金。理由是,被告并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约因。丹宁大法官指出,降租协议是基于战时特殊情况而达成的,显然不能适用于整个99年租期。1945年上半年,战争结束,客源大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降租协议据以存在的事实依据已消失,因此原告有权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原租金水平收取房租,故判原告胜诉。至此,丹宁大法官意犹未尽,借机勾勒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的轮廓。他认为,如果原告欲按原租金水平索回1940-1945年上半年的房租,则此项要求应予驳回。因为被告依赖该协议已向房客减收了房租,允许原告推翻自己的诺言势必造成极大的不公平。丹宁大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这段阐述,包含了“允诺禁止反言”制度的基本要求:允诺、信赖、损害、正义,并且突破了衡平法上禁反言仅用于对事实的陈述的藩篱,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首次适用于对未来的承诺,在英国上第一次正式赋予了没有约因的允诺以法律拘束力。如丹宁法官自己所说,这条原则以“允诺禁止反言”原则出名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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