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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伪证罪”的实质及其制度根源

来源:okxy168 作者:

提要:
虽然“律师伪证罪”针对的主要对象是刑事辩护律师,但其最终打击的目标却是千千万万个刑事被告人,其实质在于限制被告人的人权,特别是其辩护权。我国律师伪证罪的设立有其体制上的必然。1997年以来,辩护律师受到刑事追诉的数量上升、刑事辩护率下降的根源不在于此罪的设立,而在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职能增多。在体制不发生变更的前提下,此罪的取消不会改善刑事辩护律师的处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被俗称为律师伪证罪,从1997年新刑法修正之日起,关于它的存废之争就没有平息过。本文的主旨不在于评价设立此罪是否正确,因为它既然能在立法机关获得通过,就证明有一定的民意支持。本文试图通过律师伪证罪的实质,进而探讨为什么我国会存在律师伪证罪,以及取消律师伪证罪是否就能改善刑事辩护律师的处境。

一、律师伪证罪的实质
探讨律师伪证罪的实质,首先要从分析刑事辩护律师的使命入手。无庸质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引入律师制度,是人类聪明睿智的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人权事业进展的重要标志,“无论从看,还是从‘维护基本人权和实现正义’的所谓律师使命来看,既使说刑事辩护才是律师工作的精髓,也不过分。在刑事案件中,只有监督滥用权力,求助被妄告无实的含冤者,才是律师工作的根本。”①具有现代律师制度的国家,几乎都规定律师的首要职能在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如日本《律师法》第一条就规定:“律师以拥护基本人权。”②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4条明确规定:“律师在保护其委托人的权利和促进维护正义的事业中,应努力维护受到本国和国际法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在任何时候都根据法律和公认的准则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自由和勤奋地采取行动”。我国《律师法》第28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实质上也指出了律师维护被告人人权的职责,只是没有把这项职能放到突出的地位。
为什么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维护被告人的人权呢?一方面是因为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在被确定有罪之前,应被视同普通人一样,享有同样权利,另一方面,即便它不是被冤枉的,维护他的权利,也有利防止司法专横和处刑不公。此外,维护被告人的人权,也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符合认识的。由于被告人法律知识的不足,以及很可能处于被羁押的状况,使其迫切需要律师这种具有特殊法律训练的人来承担维护其人权的职能。律师在维护被告人人权的过程中,与之处于鲜明对抗关系则是具有国家武装力量的警察和检察官,在这种力量明显失衡的关系中,必须同时赋予律师一定的职业特权和职业豁免,否则他就不能真正履行好维护人权的使命。就我国的情况看,基本上规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特殊权利,但没能就律师的职业行为豁免做出规定,这必然会制约律师权利的实现,也不符合民主律师制度的普遍规律。《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就强调各国政府有确保律师履行其职责而不受恐吓、妨碍或不适当干涉的义务,以及律师在法庭的言论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③。
我国刑法第306所规范的伪证行为,在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下都是应该受到制裁的,但它通常属于普通的伪证罪所调整。我国律师伪证罪的不妥之处在于它是主要是针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下,“调查取证当中更容易违法的是侦查机关而不是律师;事实上经常违法的也是侦查机关多于律师;现在仍在违法的更是侦查机关而不是律师。这是因为侦查机关实施违法取证的权力和机会比律师更多”④,因而这显然是对律师的一种歧视。其次是本罪的规定过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于1990年8月于模糊,而且实践中也经常为公诉机关滥用,作为职业报复的手段。近年来受到此罪指控的律师90%以上被判无罪,这种状况导致律师被认为是继银行行长和海关关长之后的另一种高风险职业⑤。从本罪的立法规定和实际运用来看,虽然该罪的主要对象是辩护律师,但由于它事实上限制了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职能的发挥,而律师是维护被告人人权职责的主要承担者,所以本罪实质上最终剥夺的却是被告人的人权,特别是其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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