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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释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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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三ケ月章先生认为,现行宪法规定的“接受裁判的权利”与德国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作为诉讼法理论研究中的诉权并不能简单地视为同一内容。接受裁判的权利的构想,源出于与德国式的诉权论毫无关系的其他欧洲国家和美国。即便在现阶段,这些欧洲国家和美国对于属于诉讼法理论的诉权论的实用性完全持否定态度,但是宪法所规定的接受裁判的权利这一观念仍然不容否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德国式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权论在宪法上已得到承认,宪法上确立国民的这项权利,实质上是为了保障国民拥有接受迅速、公平、最低费用的裁判这一国家法律上的地位。这实际上是属于完全不同的另一范畴的问题,轻易地将其与诉权混为一谈是非常不可取的。  
  谷口安平先生认为,宪法议论与德国十九世纪以来的“诉权论”完全不同,传统诉权论通常是从实体法方面思考诉权的,宪法议论却完全不是这样,因此如果说这不是诉权论也可以成立。新堂先生认为,如果将诉权与接受裁判的权利等同起来,那么势必将接受裁判的权利中包含的要求法院作出的各种司法行为等内容牵强附会地扯入诉权之中,致使诉权内容“重量化”和散漫化,从而导致法院和当事人都将难以把握。  
  我们认为,以上三ケ月章等先生的看法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是过于注重学术理论和法律制度的类别化,而轻视了各理论和制度之间的交融性和相互支持。事实上,诉权与宪法所规定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处于同等法律效力层次。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以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同时也相应地赋予国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地寻求公力救济(如诉讼)的权利(如诉权)。正如法谚所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即是说,权利得不到实实在在地保护也就不成其为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若没有诉讼救济,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则仅仅是海市蜃楼般的虚幻之物。因此,诉权和受其保护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理当同时规定于宪法之中。 
  我们也同意下列看法:如果从宏观上把握诉权的话,诉权产生原因的另外一个侧面应该是当事人有权接受裁判的权利。关于公民有接受裁判权利,在我国宪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国家授权的法院具有解决民事纠纷的职能看,公民之间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不应拒绝裁判。将接受裁判的权利与诉权联系起来具有一定的基础。因为诉权既然属于公法上的权利,必然要在宪法上寻找到适当的根据。否则,国家根据什么样的理由认可国民的诉权呢?  
   
  (二)制度上有关宪法诉权的规定 
  在此,主要介绍宪法和国家法中有关诉权的规定。 
  1.宪法中有关诉权的规定 
  虽然各国在宪法上有关诉权的规定以及诉权的称谓有异,但是其涵义基本上是指请求法院司法保护的权利。 
  尽管我国宪法没有规定接受裁判权或者诉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可在理论上从宪法的角度探讨诉权问题。况且,从我国宪法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一事实,可看出我国宪法事实上承认国民的诉权。但是,我们认为,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从而突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 
  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民的司法救济权。但是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进行判决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 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具备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以此间接地规定了国民的司法救济权。 
  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日本国宪法非常明确地对一般的接近法院的权利予以补充规定(第76条):一切审判权归于依法设立的法院,任何组织或行政机构皆不享有终审权。 
  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意大利宪法也作出了一些补充性规定,如“任何人皆有权获得由法律预先设立的自然(natural)法官的审判”(第25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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