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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释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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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理论上有关宪法诉权的探讨 
   
  1.宪法理论有关宪法性诉权的探讨 
  宪法理论一般承认诉权的合理性存在。我国宪法理论一般认为,诉权是国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民事诉权则是国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违反民事法律的不法侵害或妨碍时,依照民事司法程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就目前总体情况而言,我国宪法理论对于诉权的宪法性问题的研究还是非常薄弱的。 
  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理论一般把诉权作为司法上的受益权,即“人民之生命财产自由,如遇侵害,则有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权利”。换言之,即有向法院提起民事刑事诉讼,请求法院保障其权益的权利。我国台湾宪法理论还特别强调:第一,只有普通司法机关,才能受理民刑诉讼。因之,一切行政机关与军事法庭均不得受理民刑诉讼。第二,法院不得拒绝人民提起诉讼。因为既然只有法院才能受理民刑诉讼,倘若法院拒绝受理,则人民势将无处获得伸诉。因之,法院对于人民所提诉讼,倘若任意拒绝,均属违法。 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是消极的司法受益权,即诉权是国民请求法院保护而非增加其权益的权利,仅为消极的避免侵害的权利。  
  日本宪法理论通常把“接受裁判的权利”,列入国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接受法院裁判的权利,是指所有个人可以平等要求超然独立于政治权力的公平的司法机关,对于其权利和自由予以救济,而且不受这种公平法院以外的机关裁判的权利。除诉讼案件,非讼事件的裁判接受权也属于“接受裁判的权利”。 宫泽俊义教授认为,“任何人认为自己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法院判断其主张是否妥当,有要求对其损害的救济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即法院请求权或诉权。如从反面来说,通常是禁止法院“拒绝审判”。“法院”,必须是宪法承认的作为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的法院。  
  接受裁判的权利,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一方面是指诉权,另一方面意味着当事人双方要求以公正及时的程序解决其纠纷。有学者将诉权与接受裁判的权利等同,这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根据。两者的等同则意味着,诉权的内涵还包含当事人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从而扩大了诉权的内涵。但是,这样势必使诉权的内容过分庞大和散漫,从而难以把握诉权涵义。 
   
  2.民事诉讼理论有关宪法诉权的探讨 
  我国民事诉权理论中,也有主张诉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或者是基本人权。比如,有学者认为,诉权的根据是宪法,宪法关于国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及与之相应的救济权的规定,是诉权存在的根据。 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是宪法等法律赋予的,任何人包括法院都不得随意剥夺。 但是,在理论上没有作出充分的论证和说明。 
  从宪法的角度来考察诉权问题,首先始自对二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主张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的人士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社会中,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其中当然包括对私权的司法保护。倘法院拒绝审判或拖延审判,当事人可向联邦宪法法院请求法律救济。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德国的影响,日本学者根据日本国宪法第32条:“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开始了宪法议论、“接受裁判的权利”的议论,并提出宪法诉权说。在这场议论中,斋藤秀夫先生试图从宪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连结点上,寻求诉权的概念与理论。斋藤先生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将诉权定位在宪法上接受裁判的权利,从而赋予了诉权学说以新的内容。 主张宪法诉权说的学者,基本上是从宪法的角度为其学说提供立论根据,将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法性质的人民享有接受审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主张应将宪法上所保障的诉讼受益权性质引进诉权理论。随着1970年日本法院作出了强制调解违宪的判决,宪法议论又活跃起来。 在日本,有部分学者虽然反对传统诉权概念及理论,但认为不必全部抛弃,主张通过将作为市民对国家的权利的诉权存在理由,与宪法上的接受裁判的权利相结合而使诉权再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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