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解决财务困境最为极端的方式,也是我国研究财务困境最深入的领域。我国从1986年开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经过十几年的实践,使政府官员和企业职工逐渐了解和接受了破产,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为建立更为完善的破产制度打下了基础。但在企业的破产过程中,无论从条文还是程序均暴露出不少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1986年开始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由于现在公司的类型出现了有限责任、股份、合伙制、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等多种形式,而且非国有企业已经是我国经济增长和解决就业的重要动力,因此原来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法已失去现实意义。
(2)对债权人利益的侵蚀。现有破产法将稳定置于债权人利益之上,首先考虑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安置的。企业在破产以后,首先要用企业存留财产变现后的收入来安置职工,剩下的钱才能还债。实际上这已经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破产,而是一种政策破产,所以债务清偿率极低,债权人合法利益受到了严重的侵蚀。特别是我国企业的债务绝大部分是银行贷款,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违规出售产权、脱壳经营、母体裂变、假破产兼并等逃避银行债务的现象,银行被迫承担了大部分改革的社会成本。破产和重组对国有企业来说,不但不是一种威胁和制约机制,反而成了一种诱惑,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促进公司治理结构和管理进步的作用。
(3)政府行政干预及地方保护。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的破产实行预先报批的计划管理制度,使法院失去对破产案件受理的决定权,在破产清算中,清算组的组成也完全以政府行政官员为主体。而国际通行的做法是通过重组、破产管理人等制度,利用市场化的独立中介机构、专业人士(如师、律师、审计师等)来进行。这种制度上的欠缺为政府出于自身的利益行政干预提供了上的依据。
三。解释和政策建议
从理论上来说,对财务困境处理方案的选择是根据公司财务杠杆、偿债能力困难程度、债权人一致性以及效益困境水平决定的。但在我国,重组方式的选择显然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是被赋予了更多的含义、目标。问题的核心是:在重组或破产清算的过程中,政府与债权人的博弈问题,即国有企业破产或重组后职工安置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之间的矛盾。对于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来说,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企业员工失业后,由社会和市场来解决其生存问题,所以在财务困境理论和这些国家破产重组的相关法律中,几乎没有论及职工安置问题。但是处在转型期的,这是一个事关社会稳定和改革能否顺利推行的问题。
从经济学上来说,产权改革必须体现一个公平问题,我国前期改革特别是改革的成功,一个根本因素就是改革过程较好地体现了公共选择和起点平等。如果在国企的重组和破产过程中,不能给予职工应得的补偿,就失去了公正,最终也不会成功;地方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侵蚀债权人特别是国有银行的利益,使地方利益最大化,特别是职工安置问题得到暂时解决,是一种必然的理性行为;困境企业作为经济人,尽可能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将成本转嫁给债权人特别是银行,同样也是一种合乎理性的行为,而现有法律和政策的不完善也给这些行为提供了实现的可能。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 债权人,特别是国有银行来承担改革的成本,是更加不合理不公平的,更严重的是,为了职工安置问题牺牲银行利益的同时,必然牺牲了体系的稳定和效率,甚至引发严重的金融危机和社会动荡,其后果最后也还是要国家来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