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三:价格转移税制是定价问题还是所得问题。这个问题是发达国家对利润比较法分歧的根源。TNMM等方法涉及的是一笔一笔的交易,而CPM针对的不仅是一些特殊交易,更多的是跨国公司的整体收益。对于这个问题,在我国应当就不同的发展时期而论。目前,我国经济还处在高速发展时期,资金缺口很大,跨国公司一般能带来巨额资本,有助缓解我国资金紧缺的矛盾。外资企业有助于国民经济与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促进市场竞争氛围的形成,迫使国有企业改进经营作风,促进市场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还提供了更多就业机会。所以我国的经济还需要FDI,鼓励FDI仍为国策,所以价格转移税制是定价问题,因此相应的反避税措施属于松弛阶段。但随着经济发展的推进,我税务机关还需要关注美国等各国有关规定和行动。
思考四:价格转移税制中缺乏对劳务、无形资产转让中避税的规定。发展中国家普遍缺乏对于劳务、无形资产转让的反避税立法。我国《实施细则》第56条、第57条规定“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这类交易不同于商品交易,成本弹性大、效益难确定,其中的价格转移有很大隐蔽性。而我国立法相对简单,缺少详细规定,就此可以参照OECD对无形资产转让选择的方法的规定,还有美国1988年价格转移的白皮书中关于无形资产转让的特许权使用费的阐释。笔者认为在这个特殊问题上不妨引入交易利润法。责成企业提供关联企业各方的资料,分析母、子公司支出与收益,按一定方法将总利润分配给有关各方。
思考五:引入预约定价协议和明确纳税人的举证义务。长期以来,规范价格转移的做法主要是事后调整,其缺点是:税收收入不稳定,容易引起征纳双方的争议和矛盾,税务处理的不确定性和滞后性会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造成对经济的过分干扰,还消耗双方大量的人力、费用和时间。目前人们试图从事后调整向事先确认转换,签定预约定价协议作为以后征纳税的会计核算依据。预约定价协议主要涉及交易价格的评价方法、与交易对象(关联企业)的关系和评价交易价格的幅度,这使跨国公司就集团内部价格转移等问题与税务机关达成一致,既保证跨国公司经营的相对稳定,又简化了税务机关对价格转移的税负处理。
我国的诉讼法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一般是由起诉人举证。我国税务机关既不能直接得到跨国投资者在国外经营活动的资料,又不便到国外进行实地调查,同时各国间的税务情报交换也有许多障碍,因此有必要把举证义务转移给跨国公司,这样也更有利于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价格转移的监控。在涉外税法中可明确规定,纳税人有义务提供其境外经营活动的资料,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提不出相反的证据,就应执行税务机关的决议。具体做法有两种:一是在每一种税法里,分别以单独条款规定具体的报告义务;二是作为整个税制的一部分,专门制定一个总的报告义务规定。
综上所述,跨国公司正在对中国经济进行一次结构改造,这次结构改造的主动权并不完全掌握住政府手中,但是政府如何运用法规政策驾驭市场力量将关系着整个市场化的进程。总体上跨国公司的进入有助于中国经济结构向具有更高的资源配置效率转化,然而这不等于我们对其负面作用视而不见,比如在价格转移问题中,如果我国因税收优惠、法律漏洞导致的税收损失大于跨国公司投进的资金,我们就不能不对相关法规政策产生疑问。因此我国在欢迎跨国公司来华投资的同时,也应当制定相关的法规,对跨国公司问题扬长避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