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各国的不同主张,OECD的态度可谓中庸。一方面,它在1979、1995新旧两个规则中都鼓励弹性适用各种交易价格评价方法,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传统交易法的适用优先于交易利润法,使交易利润法成为最后的救济方法。从中也充分体现了规则的目的:帮助资本输出、输入国和跨国公司“找出令三方都满意的新方法,力求缩小分歧”。
(二)在价格转移税制中,各国对程序上各问题的态度也存在差异
例如,美国482条款规定了跨国公司的举证义务,必须证明其价格符合正常交易原则。日本和英国则弱化跨国公司的举证义务,把部分举证义务转移给税务稽查机关。OECD规则从主观上考察确定价格的行为,不主张进行特别的处罚;美国国内税收征管局从宫观上考察税基是否计算正确,6662条认为错误申报即使是过失也应受处罚。
以上可见,在避免双重征税、鼓励信息交换等方面观点一致的美国和OECD,其分歧在于:在美国跨国公司和税务机关的态度是对立的;欧洲国家和OECD认为跨国公司和税务机关的态度应是合作的,妥协的。
我国价格转移税制初探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在建立时往往忽视对供、产、销权的控制,对原材料的购进和产品销售方面过多的强调“两头在外”,供销权完全由外方掌握,这就为外方利用价格转移谋取不正当收益创造了条件。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大多为跨国公司的关联企业,外商利用与国外母公司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贸易转移企业利润,造成中方投资者应得的利润外流、经济利益受损,直接减少了我国的财政收入,违背负税公平原则。另一方面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处于“零利润”状态可以不纳税或少纳税,目前我国境内三资企业亏损面高达4095以上,有些地区甚至达到75%,致使我国鼓励外商企业税率从低、优惠从宽的政策在某种程度上失去了实际意义。
有人担心开展反避税会影响外商投资的积极性,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虽然价格转移税制的欠缺对跨国公司的FDI是否有抑制作用还在争议中,但是从国际实践来看,避税乃至税收优惠并非外商跨国投资的唯一激励动因,主要因素在于资金投向国有一个极其完善优越的投资环境。如果价格转移立法由如同正常交易原则这样在全球范围内被认可的原则组成,而这些原则又被统一有效的执行,我们可以肯定的说:稳定明确的法制构成良好的投资环境,会对跨国公司的FDI构成吸引,特别是对高新技术投资的吸引上将发挥重要作用。
我国现行的跨国公司价格转移税制的立法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该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该法涵盖范围包括了外资企业)。与本文第四节中介绍的OECD和发达各国的立法相比,反观我国现行的有关跨国公司价格转移税制,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思考一:我国对关联企业的立法尚欠缺系统化。我国对关联企业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上还税法中,还存在于《证券法》和《会计准则——关联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考察我国《公司法》,就整部法律而言,其规范在公司设立、组织机构、债券发行、财务会计、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等方面均围绕一个独立公司而设置,丝毫不涉及母子公司这一特殊形态。而就整个中国现行法律体系而言,亦无一部规范母子公司的相关法律。以建立系统的关联企业法律制度这一角度而言,我国法律还处在无意识阶段。仅就主体确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细则》第52条第3款将关联企业的范围扩大到“其他在利益上有相关联的关系”的企业,优点在于把更多的企业纳税人纳入监控范围,但是缺乏量化标准,影响可操作性。在我国目前税收监管水平不高时期,在立法中进行星化标准有利于法律的执行。
思考二:对交易价格的评价方法没有必要机械规定适用的先后顺序。我国《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1)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2)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3)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4)按其他合理的方;去。如本文第四节所述,各国对交易价格的评价方法,特别是CPN尚存分歧,但是除了将交易利润法作为交易价格法的最后救济手段以外,OECD在1995新准则中确认不规定适用的先后顺序,鼓励以灵活态度来选择适合的调整方法。反思我国立法除了严格规定了交易价格法适用的顺序,第4款中的“其他合理的方法”没有明确是何种方法,对交易利润法亦未明确表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