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事前告知。即有关机关在举行听证前,应当告知“听证会参与各方”所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听证的时间、地点,以确保有效行使辩论权。
2.案卷公开。即自听证通知之日起至听证终结,当事人可以向组织信访听证的检察机关请求查阅有关该案的证据资料以及其它有关人员所做的相关调查材料。
3.听证过程公开。即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它有碍公开利益的情形,听证过程应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
4.听证结果公开。即听证的结论应公开,而且阐明作出听证结论的理由,包括事实和党纪、法律两方面,亦应公开。笔者认为以下四类案件听证结果应公开:一是久访不息的案件;二是本地有影响的大要案;三是政策性较强的案件;四是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案件。以下四类案件听证结果不能公开或不能完全公开:即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其它不宜公开办理的案件不公开。
(二)关于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包括中立原则和平等原则。中立原则要求裁判者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并且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歧视或偏见;平等原则要求裁判者在裁判过程中不偏不倚,与参与双方保持同等的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一视同仁,平等保护。信访听证中的公平原则融合中立原则与平等原则两个方面的内涵。具体应做到:
1.回避。凡是与信访案有事实上或法律上关联的公职人员不得主持听证。
2.禁止单方接触。在举行听证前及作出听证结论前,主持听证的公职人员不得单方面接触任何一方当事人,以杜绝可能产生的预断与偏见,先入为主,影响处理决定的公正。
3.职权分离。即案件的调查人员不能担任听证会主持人员。这是为了防止其将在调查中形成的预断与偏见带入听证程序,导致听证会走过场。
4.平等参与。即给听证会参与各方提供平等的参与机会。听证过程中,参与各方均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证据。主持人员不应进行不适当的限制。
五、信访听证范围界定
考虑到检察机关信访工作量大和对效率的要求,应对信访听证进行适当的限制,并非所有的信访案件都采用信访听证解决。笔者认为可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并用的来界定信访听证范围。
(一)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争议较大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要求举行信访听证的或者原承办机关或者上级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被处理人均对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信访听证的;
(三)信访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请求复查或者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访,原承办机关的上级检察院控申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上访老户、多次无理上访以及在社会上引起重大影响的信访案件;
(五)检察机关认为其它需要通过信访听证来解决的。
六、关于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和参加人员
笔者认为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应当体现代表性和广泛性,以真正实现“公众”参与。应大力邀请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公众认可的政府官员以及普通民众参与,同时应主要各代表的产生、数量、结构、比例的要求,应确保代表的专业知识与专业素质。
听证主持人员指挥整个听证活动,引导各方质证抗辩,是听证程序中的核心人员。其应能处于独立的、超脱的、权威的地位。同时有必要对听证人员的组成、性质、职权、担任条件等作出明确规定。
信访件(原)承办人如无正当理由必须参加,若不参加或虽参加但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或提供虚假的、错误信息的,应由检察机关给予一定的处分。
应允许第三方监督机构如新闻媒体和一定数量的公民(如信访人所在单位、周围邻居、亲友好友等人士参加)。重大的信访听证还可通过电视、广播和作现场直播。七、建立健全相关权利设计和保障机制
首先建立回避制度、告知权利义务制度、证据制度。回避制度、告知权利义务制度、证据制度是信访听证会的保障制度,其保留司法程序的和特点,是信访听证公正运行的基石。如告知权利义务制度要求有关部门即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具体表现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或放弃听证、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陈述申辩质证审核听证笔录的权利与义务。如果有关部门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就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有权得到法律上的救济权利。从法律上确立告知制度,对于信访听证活动中充分保护听证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听证会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