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现有法律法规所设立的罚款数额较为任意及其执行上的任意性[36],如以本文提出的BPL思路加以衡量,上述偏差似应相当常见。例如,在上文所引(以及在其他法律法规中随处可见)的最高罚款限额,因立法者并未有意识地考虑BPL及有关数据,很难保证适当高于防止有关损害所必需的费用(B)。[37]可在此类限额之下“依法”裁定的较低数额,如上所述,则更难保证不低于有关预防费用。此外,现有法律法规中也不乏妨碍实现行政罚款所应有的遏止作用的规定。例如,根据《行政处罚法》,不满十四周岁的违法违规者免于行政处罚;[38]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者从轻处罚;[39]无法辨认或控制其行为的精神病人也同样免于处罚。[40]实际上,有关部门应考虑在行政罚款制度下,将未成年人和有心智缺陷者(如精神病人)视同正常成年人,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如破坏市容和公共卫生、损坏公共设施等)处以同样的罚款。[41]这样可以,一方面,取得消除其行为后果的必要费用(如清洁和修理费用),另一方面,促使其监护人加强对他们的管教和监督,从而遏止类似行为的发生。
应当指出,采用本文所提出的思路以实现行政罚款的应有目的和功能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行政机构、法院等有关系统在其运作和执行上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这主要包括:行政机构能够将其有关罚款的明确规定事先公告各方(因为只有足够明确和为人所知,该规定才能被纳入其成本效益分析,对其产生遏止作用);在检查当事人的预防措施和预防效果时能够实事求是、公正不倚;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时能够严谨执法、言出必行;法院系统能够--在有关损害发生后--根据侵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正确、及时的裁决,使当事人对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充分的责任;法院所裁定的赔偿数额或其他补救措施充分、合理,并能得到忠实的执行;侵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达到足够的质量要求,等。只有行政机构和/或法院严格执法、司法,正确设立的行政罚款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依据本文的思路设立正确的罚款数额具有充足的可能性和可行性。这是因为,虽然在某些情形下,获得精确的P、L数值将有较大的难度,[42]但是,这一思路所要求的只是关于P、L的可靠数据,而不是极其精确的数值。何况,与P、L相比,该思路更多依赖的是预防费用B的数据,而这一数据较P、L更易得到。此外,为取得此类数据所做出的事前调查和论证不应给有关机构带来实质性的额外负担,因为,一方面,有关部门通常也必须--根据《行政处罚法》[43]和其他适用法律法规[44]--就罚款进行听证和/或行政复议;如能依据本文的思路在事前确立更准确、更有合理依据的罚款数额,此类听证和/或行政复议可望得到减少(从而节省其时间和其他资源的投入)。在另一方面,如上所述,进行此类调查和论证的经费可由适当计入罚款数额的行政开支[45]支付。
但是,不言而喻,为使行政罚款发挥其应有作用,行政执法中的现有问题需尽快得以纠正。例如,将行政罚款作为单位经济收入的行为从根本上背离了行政罚款须用于治理有关损害危险的原则,必须及早杜绝。(我们期望,中央政府就此全面采取的“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等措施[46]能够取得实质的成效。)再如,在收取行政罚款后便对违法违规行为听之任之的做法显然也不利于消除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这一做法实际上是把罚款当成了税收,反而会在许多情形下激励当事人继续其受罚行为,以弥补其因罚款而遭受的损失。[47]此外,许多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随意的现象[48]也需要由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认真对待、尽早加以缓解和最终解决。
结 语
出于其各自利益,一个社会的各种成员(包括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可能随时做出对他人构成损害危险的种种违法违规行为。要应对这一广泛存在的道德风险(moral hazard),必须由能够超越个人和单个组织、代表整个社会利益的政府承担起社会管理者的责任。行政罚款制度可以作为应对这一问题的有效机制。遵循本文所提出的思路,有关政府机构可以通过有系统的调查研究、听证等方式正确地设立行政罚款数额,促使当事人做出合理的成本效益分析,实现以行政罚款遏止有关损害危险的目的和功能。倘若运用得当,这种行政罚款制度可使社会生活中的多种违法违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危险得到合理、理性的防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