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补充修订。一是村民代表会议的法律地位要明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对村民代表会的性质和地位没有明确规定。该法律十八条规定,"村委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这明确了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的权力机构,村委会是其执行机构。我们有理由把村民代表会议理解成是村民会议闭会期间行使自治权力的组织。而二十一条又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召集,似又颠倒了两者的关系,不利于村民会议及其代表会议对村委会的监督。二是有关村民代表的问题要明确。如,对村民代表的政治素质,年龄和文化水平的要求,推选和罢免村民代表的具体方法,村民代表的崐权利和义务等均应作出具体的规定。三是对村委会成员的辞职、补选问题要作相应的规定。《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在这三年中,村委会成员可能因各种原因有所变动,有的需要辞职,缺位的需要补选。法律规定,村委会成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如何补选?法律应作规定。辞职的程序和手续如何办理,也应作明确规定。四是非村委会成员的补贴问题要明确。《村委会组织法》仅对村委会成员的补贴问题作了原则规定,而对根据需要设立的村委会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委员会成员以及村民代表履行职责的补贴问题未作规定,这些村民均是不脱产的农民,他们参加村务活动的误工报酬问题,应当在法律中作相应的规定,以从物质上保障他们履行职责。
努力构建好村民自治社会工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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