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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中国的行政法制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okxy168.com 时间:2008-01-07 浏览:3 字体:【

与欧美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由自由竞争到政府有限干预这一发展进程不同,我国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相应也属于政府主导模式,政府在权力收缩、市场培育、规范市场秩序、实施宏观调控等多方面都起着主导作用,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政府发挥建设市场经济的主导作用,必须在法治化的框架下进行,这也对规范政府权力的行政法制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此可见,无论是适应加入WTO的需要还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都有赖于行政法发挥引导、规范、调控、激励等功能,从而使得在今后相当一个时期内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处于整个法治进程的重要位置。

"入世"对于中国的影响是深远而全方位的,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恐怕就是对于中国法制的影响。因为WTO是由各成员方政府签约成立的国际经济组织,其各项法律文件中规定的一系列关于国际经济贸易的法律制度,要求各成员方政府负责实施,根据WTO各种协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主要由成员方政府来承担。因此,加入WTO对于我国的法制特别是行政法制到底具有哪些影响,提出了哪些方面的挑战?我们应当如何回应这些影响与挑战?这无疑是摆在中国法学与法律界、特别是行政法学界的一个现实课题。

与加入WTO后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赋予行政法制的重要地位和寄予的巨大期望相比,我们的行政法制建设不论是观念、制度,还是实践,都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我们在最短时间内按照"入世"的要求和建设市场经济的需要,加以调整、改进和完善。具体来说,现行行政法制不适应和亟待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政府角色有待进一步准确定位

无论是世贸规则还是市场经济都对政府在市场经济生活中的角色定位有严格的要求,政府既不能越俎代庖,过多地介入和干预市场经济,甚至直接进入市场充当"运动员",又必须当好市场经济的"裁判员"和"服务员",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这种既不能越位又不能失职的要求确实非常严格,对于正在进行从计划经济条件下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角色转换的我国各级政府而言,达到这一要求就更为艰巨。因为,一方面受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我们的一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习惯于"全能政府"、"保姆政府",因而转变观念、政府权力收缩、从市场领域大踏步退出的任务还相当繁重;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社会欠缺市场经济的传统,我们的市场经济建设只能是政府主导型,这又决定了我们的各级政府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必须扮演比先进的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更为积极主动、更为关键的角色。如何处理这"一退一进"之间的关系,避免进退失据,无所适从,这无疑是各级政府必须严肃思考的问题,也是我们的行政法制建设亟需解决的问题。

经济与贸易领域的法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检视我国现行法制,特别是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关的法制领域,我们就会发现,它们与世贸组织的规则和原则还有很大的距离。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在加强法制建设特别是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制建设,公司法、对外贸易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许多市场经济急需的基本法律相继颁行,与此相关的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更是蔚为大观。然而,这些现行的法律法规大多制定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育初期,囿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立法者对于市场经济的规律要求认识尚不深刻,更不用说在立法中考虑到未来加入世贸、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了。这就导致了许多立法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与世贸规则的要求更是大相径庭。比如,世贸规则要求成员国(方)对所有企业一视同仁,实行"国民待遇",而我国现行法律中规范市场主体法律就有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等,企业名称不同,性质不同,法律地位和待遇也差别很大。再如,世贸规则要求逐步取消非关税贸易壁垒,取消对外资准入领域的限制,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含量、出口比例、外汇平衡和技术转让的强制性要求,而我国的现状恰恰相反,在众多的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和外商投资的行政法规和政府部门规章里,充满了非关税贸易壁垒的设置,对外商投资则在投资领域、投资比例、出口比例、外汇平衡和技术转让等多方面设置了禁区和门槛。另一方面,在世贸规则允许和鼓励的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成员国(方)幼稚产业的立法方面,我们同样存在很大的欠缺。在反倾销和反补贴方面,中国政府于199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倾么销和反补贴条例》,总算结束了我国自己的产品在境外长期屡遭倾销指控、在境内受到越来越多的外国受补贴产品的低价竞争而没有任何法律自卫手段的尴尬状态,但在保护国内幼稚产业方面,我们就没有那么乐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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