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工作交往上,由于1990年法律制定时全国尚未形成业主群体,《居委会法》未涉及居委会与业委会关系,然而在《条例》里十分清楚地阐述了二者的法律关系,即业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居委会,支持其开展工作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显然,《条例》将居委会视为业委会的主管机关,并将业委会归于其领导之下。然而问题是,如果居委会是自治组织的话,居委会和业委会应是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表三:工作职责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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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 |
居委会 |
业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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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职责 |
宣传、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办理公共事务和 公益事业;维护居民合法权益、反映意见要求 和提出建议;调解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协助 政府做好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和青 少年教育;开展社区服务 |
代表业主与物管企业签订合同;了解 业主意见和建议,监督协助物管企业 履行合同;监督业主公约实施;召集 大会、报告物管实施情况;配合公安 搞好社区治安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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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制约 |
不受法律约束,工作经费和生活补贴由政府拨 付,办公用房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
受业主大会、政府主管部门和《条例》 监督,如发生违反行为,业主大会和 政府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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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关系 |
指导并监督业委会工作 |
积极配合居委会,支持其开展工作, 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
由工作职责比较可以发现居委会事务包括了基层政府工作的所有方面,而业委会主要是围绕业主自治的范围展开。不仅如此,在接受监督制约上居委会缺乏作为一个居民自治组织所应承受的义务,非但没有法律制约而且其权力机构居民会议也难以监督。工作关系上,居委会和业委会也非平等的社团法人,而是一个处于领导和监督的角色,另一个处于被领导和被监督的地位。
工作职责上的差异显示居委会不像一个居民自治组织更像国外地方自治政府向社区派出的一个自治机构。作为政府派出的自治机构,其长官由选举产生;其办公经费、人员薪酬、办公场所以及维持正常运行的条件由地方财政供给;与民间自治组织是指导与监督的关系;其权利义务以及与上级政府的关系由相关法律加以规范。而政府派出的自治机构与居民自治组织是性质不同的两类自治组织。
四、社会发展进程的比较
从社会发展进程比较是对自治组织形成的外部条件如成立背景、城市住房所有权改革以及房屋管理体制变化的考察,通过外部条件变化考察居委会是否具有“居民自治需求”。
从组织成立背景看,居委会成立于建国初期。由于新中国成立后在城市街道管理上存在许多空白和薄弱环节,为了加强对街道的管理和整合,1954年12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在全国开始实施。该条例开宗明义成立居委会是为“加强城市街道居民组织和工作”, 换言之,居委会的成立是政府管理城市社会的需要。
业委会成立远远晚于居委会,是在国家进入改革开放以后的二十世纪90年代,当城市居民拥有房屋所有权并需要维护其所有权权益时,1991年首先在深圳成立,然后在广东等沿海城市推行,全国普遍出现是在90年代末。《条例》颁布是2003年5月,比起业委会出现又整整晚了12年。与居委会出现的不同之处是,业委会是由于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居民为使其权利不受侵害以及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需要而成立的。
从住房所有权变化来看,建国之初除旧中国遗留下少数私房外,绝大多数民众没有自己的房产。在实行高度计划经济时期,尤其是“文革”期间,国家更将私房等个人财产全部收归国有。当时除农村留有少量自留地、宅基地和农民住房,城里居民几乎没有任何私房和产权。人们居住于政府提供的公房,同时房屋的管理与维修由政府房管部门全部包揽。即便《居委会法》颁布之际,除个别城市和小部分先富起来的居民购买住房并拥有房屋所有权外,全国多数居民仍居住单位公房。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住房制度开始大刀阔斧的改革,其时许多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鼓励并补贴职工买房。当有了房产权的居民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发生关系之后,当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合理的服务和维修之际,业主维权成为自治的迫切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