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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实践有关的几个问题研究

来源:okxy168 作者:

对共同危险行为,我国未作专门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只有共同侵权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长期以来,我国民法界和司法审判实践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及责任颇有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在举证责任的承担部分才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术语。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关于共同危险行为 的责任承担及免责事由等,为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但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制度在我国正式运用的时间不久,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共同危险行为存在着一定的分分歧。因此,笔者试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有关问题作一。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涵义
《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但是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形①。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那些无辜的受害人在因非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又无法证明损害行为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时,无法获得救济,从而保护无辜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秩序,实现公平正义。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不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准共同侵权行为”,它不同于一般或者说典型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自己的特殊性,根据《解释》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构成要件:(一)共同危险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且数人之间并没有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共同危险行为由数人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加害人仅有一个,则不可能成立共同危险行为。数个行为人一般由人构成,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构成。数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如果数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即便受害人无法证明其中谁为实际加害人也并不重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解释》第3条第1款(共同侵害)的规定,要求该数人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共同过错已经将这些行为进行一体化处理,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其损害即可。
(二)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所谓“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就是指,作为被告的数人共同参与了对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构成的行为。正是由于数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该行为,因此他们的行为都与受害人的受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他们的行为而使他人被置于一种危险的境地,所以法律才推定所有参与人的行为都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参与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能够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共同行为”的标准掌握是比较宽松的。例如:重庆市渝中人民法院对受害人郝跃因被空中坠落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而受侵害一案中,法院判决王瑞才等22名有仍烟灰缸嫌疑的住户分别向郝跃承担8101.5元的赔偿责任②;在此类相关的案件中,就保护无辜的受害人而言,其判决是有一定的道理。但从理论上讲上述案件中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中存在并没有共同参与实施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如果上述案件中的被告都向下仍东西,而其中一个被告的烟灰缸砸中了受害人,那么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正确的。但实际上仍烟灰缸的只有一人,其他的住户并未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因此这些被告并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参与人。在此种情形下,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不公平,笔者认为,为了在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被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既能够有效保护无辜的受害人,又不至于令无辜的被告承担责任,应当借鉴德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将“共同行为”的标准界定为:数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时间与空间的关联性,以致这些行为被整体地加以看待,都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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