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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东与邓小平法制思想的一致性与不同点分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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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初期,毛泽东虽然对法制建设相当重视,但却未能从根本上认识到历史和社会的发展,要求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必须依法治国,更没有采取措施把民主和法制制度化,使已有的成果固定下来。1957年反右斗争扩大化后,随着党内“左”倾指导思想逐步发展和泛滥,以法制治理国家的方法受到冷落,法律虚无主义日益抬头。到了“大跃进”时期,轻视法律的思想更在全党上下泛滥开来。1958年8月,在北戴河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毛泽东谈到上层建筑问题时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大跃进以来,都搞生产,大鸣大放大字报,就没有时间犯法了,对付盗窃犯不靠群众不行,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他甚至认为,我们每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我们主要靠决议、开会、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
由于毛泽东及党中央对法制认识的倒退,导致了1959年4月,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议撤销司法部和监察部,原司法部主管的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随后,我国的立法工作趋于停滞,司法工作实践也偏离了正常的法制轨道。比如,我国刑法的起草工作在建国不到一年就拟定了大纲草案,到1957年6月已经写出第22稿,准备在同年7月由一届人在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公布,但是由于反右斗争正进行得轰轰烈烈,法律虚无主义思想迅速滋长,致使刑法“公布试行”的希望化为泡影。
反右斗争扩大化之后,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议政时谨小慎微,不敢大胆发表意见,更不敢轻言法律方面的议题,导致了我国从1959年直到“文化大革命”时期,基本上没有什么立法活动。1957年反右斗争扩大化之后,同生产建设“大跃进”一样,1958年“司法工作大跃进”也以追求高速度、高指标为基本特征。如云南各级法院指出:“若干十昼夜扫除积案”、“拼命大战一月,争取实现安全地区”。黑龙江省一些地方提出:“苦战二十天,清案一千件”、“猛攻七尽夜、所有的案件不过月”。四川省某法院则浪漫地提出:“一天当二天,晚上当白天,起早睡晚当半天,不过星期六,消灭星期天,苦战两年实现安全县”。为了追求高速度、高要求、高指标,全国的司法实践活动严重地偏离了法制轨道:首先是把加强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理解为由党委直接包办代替法院的业务工作,从而在实践上破坏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宪法原则。例如,在青海,有些县把案件审批权限竞下放到了区、乡党委;而在广州,涉及对工人的批捕、起诉,则要先经工厂党政领导同意,量刑问题也要事先与工厂党政领导商得一致意见;其次是由于片面理解群众路线,部分法院无原则地附和、追随群众意见,不能客观公正地依法审判案件。例如,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用组织职工讨论、听从群众裁决的办法,来解决盗窃案判决上的分歧等等。第三是对已经建立起来的一系列司法工作制度和必要的程序,作了削足适履的任意修改、废弃或约简,结果使建国初期朝着正规化方向迈进的司法制度建设发生了严重倒退。“文化大革命”期间,毛泽东推崇“人治”、轻视法律与法制的倾向更加严重,当时的红卫兵在“革命无罪,造反有理”口号的鼓动下,以“四大”为内容进行“反修防修”、砸烂公、检、法,踢开党委闹革命,无法无天,使我国人民遭到一场史无前例的浩劫。
“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邓小平认真总结了我国二十年来法制建设方面的经验教训,坚决地否定了“人治”的治国思想,主张“依法治国”。为了避免“文化大革命”一类历史悲剧重演,邓小平强调首先要加强制度建设,他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和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3页。)他提出了“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政治原则,要求把政治体制改革与法治联系起来,通过政治体制的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这就为建立完善的制度,强调法律权威,实现“人治”到“法治”的重大转变,奠定了充分的理论基础。其次,邓小平还坚决反对个人崇拜,他说:我有一个观点,如果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并不很健康。那样,只要这个人一有变动,就会出现不稳定。他反复强调:“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11页。)“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注:《邓小平文选》第377页。)因此,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邓小平否定“人治”;主张“法治”思想的另一侧面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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