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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税法监督体系的完善(3)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okxy168.com 时间:2008-01-09 浏览:10 字体:【

税法解释不规范。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可以将有限公司的全部净资产折成股本,这使得会计账簿上股东权益的科目的全部金额转成股本。对此税务机关认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到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所产生的增加额,如是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股东是外商或企业、公司则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做法既违反所得税法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导致不同股东之间税负的不公,限制自然人再投资的积极性,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

自由裁量权缺乏合理性监督和行使过程中的程序约束。以偷税处罚为例,除追征所偷税款外,可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罚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处以一倍罚款还是五倍罚款,都属合法,至于究竟是一倍还是五倍则由税务机关根据合理原则自由裁量。因此自由裁量的程序约束和监督十分必要。

从国家权力分工的角度看,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行政权属于国务院,司法权属于法院、检察院。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执法权是政府的本职权力,而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则是政府的派生权力,因此针对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的法律监督程序和要求不同。国家立法机关负责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对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行政复议前置,而对行政司法的法律监督则可以直接进入司法程序。税务行政立法即是税务机关实施的抽象行政行为,税务行政执法和税务行政司法则是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监督的范畴,因此加强和完善税务行政立法的监督显得尤其重要。

虽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立法法明确规定普通法律不能违反宪法,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但这一立法原则需要具体宪法监督程序和立法程序来体现,才能立法实践中产生实质性效果,税收行政立法也不例外。对税务行政执法和税务行政司法的监督程序,包括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但由于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和税务机关的行政强势地位,使纳税义务人基本上未能启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从而使税务行政监督和税务司法监督只是一种法律上规定的监督程序,没有真正成为纳税人获得救济的手段。

三、 税法监督体系的完善

(一) 构建税法监督体系的基本理念

1、顺应市场化潮流,以市场化的手段构建税法监督体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法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调控法,税收法律监督制度作为税法的组成部分应当体现市场化的基本要求。以市场化手段构建税法监督体系,就是要通过税收监督促进依法征税,引导公司、企业等纳税义务人合法纳税,推动经济的整体发展。从微观上说税法监督应当把纳税与企业的利益结合起来,纳税与企业的发展结合起来,真正体现纳税既是实现国家利益的需要,也是实现纳税人根本利益、长远利益的需要,征税不仅仅是税务机关行使国家征税权,也是税务机关服务于企业发展的象征,作为纳税人的企业不是税务机关实行管制的对立面,而是服务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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