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理念引伸至税收法律关系,从基本的法律理念分析,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地位是平等的,税务机关是依法征税,公民与社会组织是依法纳税,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我国税务实践中比较重视税务机关的征税权力而忽视纳税人的权利。纳税人有对税收缴纳的依据及程序的知情权,有享受政府给予行政服务的权力,有避免政府滥用征税行政权而使其受到损失的权力,有在受到税务侵权时的申诉权。虽然我国已有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但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利用,很少有纳税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这种现象的原因并非是我国的税收征管已经达到了一个很高法律水平,以致于纳税人没有不同意见。而更多的是纳税义务人对税务行政权力的恐惧。这种对税务行政权力恐惧心理的存在就不可能使税务行政行为得到必要的监督,也就难以使税法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
税务监督需要一个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理念与法律基础作为后盾,才能使税务监督的机制自动地运行,而不是仅仅靠政府机关的单方面推动,如果仅仅是靠通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来实现是不现实的。如果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了,税务机关的行为就会面临每一个纳税人的监督,则纳税监督就不需要大动干戈,税务监督的目的就能轻而易举地达到。国外的政府机构管理人员相当少,不是他们没事管,而是他们非常强调在地位平等基础上建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自己本身的行为就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利益发生冲突,自己又不能协商解决时才需要政府出面,政府的工作量及人员相对就比较少。为此我国目前在大力提倡纳税光荣的同时,需要大力扶植纳税人的法律地位,唤醒纳税人的权利意识,通过立法来强化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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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税收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利益驱动客观上需要强化税收监督'P>
不同的利益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由于利益驱动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想方设法通过财务会计核算,通过各种规避税法等各种手段逃避纳税,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收的目的。而征税机关包括国税、地税、海关等则经常以完成税收指标任务为目标,利用自由裁量权和行政强势地位,确保税款的收缴。在实际中产生两种倾向:第一是“放水养鱼”。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税源相对充足,纳税机关以保障本年度的税收指标任务的完成为导向,有意识、有目的地隐藏税源,决不多收超指标的税。藏税于企业,虽然不影响当一政府的税收收入的规模;纳税人应税未税的行为,也不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而受处罚,但客观上违反了税法,同时在纳税人中造成不良影响,甚至给纳税人带来其他法律风险,尤其是信息披露严格的上市公司。第二种是“寅吃卯粮”,内陆地区和经济欠不发达地区由于税源足往往因完不成本年度的税收指标任务,千方百计挖掘税源,甚至将纳税人在下一年度,再下一年度该缴的税先行征收。其结果虽然完成了税收指标任务,但损害了税基,客观造成了不同地区企业间的不平等,税负的不均,从而损害统一市场的公平竞争的秩序,同时这种做法从根本上违反税收法定的原则。该收的税未收或不该收的税收了均是税收征收机关在利益驱动下所为的有违税法的行为。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偷税、欠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可以纳入税务稽查,税收征管等程序,由税收征税机关加以监管、加以处罚并使其违法行为得以矫正,造成的危害结果得以救济,那么具有强势地位,拥有强大自由裁量权的税收征收机关,其征管行为的合法、合理与否更应当纳入税法监督的程序。
二、 税法监督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税收的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三者之间既相对独立,又密切相关,核心是税收的立法监督。目前税收法律体系的整体立法层次较低,虽然宪法关于征税权的原则规定是税法立法的宪法依据,但税法中除税收征管法、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是由人大通过的法律外,在整个税收法律体系中占重要地位的流转税法和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收实体法均是行政规章或部委规章。这不仅仅是立法层次低,影响税法本身的权威性、稳定性,而且关乎整个市场主体和公民财产权的税法出于部门之手,在缺乏实质性立法监督的情况下,税收行政法规和规章本身的合法性问题,这是税收法定、税收公平和税收合理的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