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由于过境交付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不在东道国,因而传统金融监管工具在过境交付金融服务监管中失效。本文比较分析了四种可能的过境交付金融服务监管方式,并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两方面论述了过境交付金融服务监管的实践经验,最后提出了我国过境交付金融服务监管的建议。
关键词:过境交付 金融服务 金融监管
一、引言
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将国际服务贸易分为过境交付、消费者移动、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四种方式。而金融服务贸易则主要涵盖过境交付和商业存在两种方式,因为消费者移动金融服务贸易一般是旅游服务贸易的副产品,在整个金融服务贸易中的比重很小,至于金融服务贸易中的自然人移动方式,主要涉及跨国金融机构内部的高层管理者移动,已包含在商业存在金融服务贸易的统计中了。过境交付方式的金融服务贸易量一般认为就是《国际收支平衡表》统计的数值,而商业存在方式的金融服务贸易实际上是通过金融业中的外国直接投资(FDI)来完成,目前除了美国,其他国家还很少单独统计这种方式的金融服务贸易量。根据世界银行专家估计,美国1994年商业存在方式的金融服务贸易量至少占到整个金融服务贸易量的75%,约为过境交付方式金融服务贸易量的3倍以上(Mattoo.A,2000)。然而,随着电子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国际资本市场的一体化,过境交付金融服务贸易在整个金融服务贸易中的比重将越来越大。
强化的金融监管是获取金融服务贸易利益的前提(Williamson.J and Drabek.Z,1999)。由于过境交付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不在东道国,因而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的金融服务相比,便增加了监管上的难度。而伴随着过境交付金融服务贸易的扩大,其监管问题将日益突出,因而有必要进行前瞻性的专门理论探讨。
二、传统金融监管工具在过境交付金融服务监管中的失效性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中,金融业是管制最严的产业。而金融监管的总体目标就是保证金融体系的信心,具体可细分为三个目标:一是为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和完整的谨慎管制目标;二是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的目标;三是促进金融业公平竞争的目标。
第一个目标是针对金融机构的。主要是防止个别金融机构的经营不善引起整个金融体系的危机,出现系统性风险。监管当局运用的主要监管工具一般包括:资本充足性要求、风险暴露的控制、币种匹配要求、财务报告要求、某些活动的禁止、风险管理和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等。众所周知的《巴塞尔协议》便主要是为了实现这一监管目标。
第二个目标是针对消费者和投资者的。涉及两方面的问题:(1)保证消费者和投资者在金融交易中免受金融机构不公平甚至欺诈的待遇;(2)当消费者和投资者由于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误导、欺诈而蒙受损失时,可获得合法的赔偿。这在证券业中显得尤为重要。其主要监管工具包括:对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资格审查、经营规范性要求、一定的赔偿机制、信息披露要求、禁止内幕交易、禁止市场操纵行为等等。过境交付金融服务的监管与过境商品的监管不同,过境商品的监管仅涉及商品本身,不涉及商品的提供者,只要求进口商品符合一定的质量标准,所以容易监管。而金融监管的对象是金融服务提供者,在过境交付金融服务贸易中,金融服务提供者还在国外,不在本国的管辖范围之内。这便使得上述传统监管工具失去了应有的效力。
第三个目标是针对整个金融业的。如果金融服务提供者都在国内,只要以同样的标准要求它们,便基本上能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这在过境交付金融服务贸易中却变得困难起来。如果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其母国的监管很弱,这可能会增强它在东道国的竞争优势,如果本国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有一定的社会责任,而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没有,这也会削弱本国的赢利能力,而增强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竞争优势。
三、过境交付金融服务监管方式比较
根据过境交付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处于两个国家的特征,对过境交付金融服务的监管不外乎四种方式(Steering Group under the Committee on Financial Markets,2000)。一是完全禁止某些金融服务的过境交付;二是东道国监管权,即允许某些金融服务的过境交付,但需接受东道国的监管;三是母国监管权,即允许某些金融服务的过境交付,但需接受母国的监管;四是共同监管权,即允许某些金融服务的过境交付,但需接受进出口国家的共同监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