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场地提供者在所提供的场地上设置有包含保管车辆的意思的标识,视为双方达成了车辆保管的意思。场地提供者单方声明不承担车辆保管义务,该声明构成无效格式条款的,可以认定车辆停放人和场地提供者之间构成保管的意思表示;该声明不构成无效格式条款的,可以认定车辆停放人和场地提供者之间不构成保管的意思表示。
(3)车辆停放人和场地提供者之间无明确的关于保管的约定,若车辆停放人证明自己向场地提供者缴纳了一定费用或对费用作了约定,可以认定双方有成立保管的意思;但双方明确约定该费用为保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的,不应当认定为有保管的意思。
2、保管物的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交付成立主要应当看保管人是否取得对保管物的实际控制的权利。也就是说,保管人的同意,是寄存人收回保管物的前提条件。具体到车辆保管关系中,场地提供者应当取得对停放车辆的查验放行权,未经场地提供者同意,车辆停放人不得将车辆驶离停放的场地;但双方已约定了场地提供者的查验放行权,场地提供者自己怠于行使的除外。
未经场地提供者同意,车辆停放人擅自将车辆停放在该场地上的,双方既未达成保管的意思表示,场地提供者又未取得对车辆的查验放行权,保管合同不成立,车辆丢失、毁损的责任由停放人自负。
三、以消费服务关系为由的案件的处理赔偿责任,车辆丢失,毁损
(一)审判实践中的消费关系存在两种情形:
1、独立型消费关系,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只有车辆停放这一项消费内容。
2、附属型消费关系,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主消费关系,车辆停放是主消费过程中发生的,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附属服务。如消费者住宿、就餐、购物等,而将车辆停放在宾馆、饭店、商场提供的场地。
(二)独立型消费关系
1、诉讼主体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原告要选择适用《消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必须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具体到车辆保管消费服务中,车辆停放人作为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充当原告,场地提供者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充当被告;在车主与车辆停放人相分离的情况下,车辆停放人充当原告,要求参加诉讼的车主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消费服务关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接受停车服务,将车辆交付给场地提供者,是消费服务关系建立的标志。对于是否交付,参照保管合同的规定。
3、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三)附属型消费关系
1、诉讼主体的确定
附属型消费关系同独立型消费关系一样受《中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故其诉讼主体的确定同于独立型消费关系。但可能出现一种特殊情况,即附属型消费服务的提供者与车辆停放场地的提供者分离,这种情况下,因消费者与场地提供者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消费者只能以附属型消费服务的提供者为被告;在附属型消费服务的提供者提出请求时,法院可追加场地提供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消费关系的认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在附属型消费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一项主消费关系,同时,经营者为了在同业竞争中取得优势,增加竞争力,而向消费者提供了附属于主消费关系的服务。附属型消费服务并非象经营者声称的那样“免费”,其费用是计入了经营成本中的,是经营者提供的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的一部分。经营者对附属型消费服务应当承担与主消费服务相同的责任。
3、处理
同于独立型消费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