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判例法的兴起原因对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借鉴
英国是传统的判例法国家,笔者通过阅读学者关于判例制度的研究文章将英国判例法得以建立与发展的原因归纳如下:(一)、没有可以依据的统一成文法,在这个前提下,创造判例的法官及其所在的法院地位显赫。“在1066年诺曼底公爵征服英国以前,英国大部分地区施行的是盎格鲁-撒克逊的习惯法;东北部则施行入侵的丹麦人传入的北欧条顿人习惯法;教会内部则有自己的习惯法”,“诺曼人在英国建立以国王为中心的封建土地制度,逐步形成王权专制国家以后,为加强王权,削弱地方封建领主的势力,统一法度(实际上当时诺曼人也无统一的成文法作为标准),国王就设立了权威极大的王国法院(Curia Regis,亦译为御前会议),授权他们以‘正义’的标准开庭审理案件或者到各地巡回审判,并到各地宣讲这些审判案例,正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成文法作为标准,加之王国法院的特殊地位,使得这些判例可以普遍适应于全国,判例作为法源的习惯和制度就形成了。”(5)现在,英国的法官都来自于有名望的律师和学者,法院依然有崇高的权威;(二)、英国存在等级森严的法院体系。“必须存在等级森严的法院系统中,才可能产生有拘束力的司法先例,因为只有等级森严的法院,才有可能清楚划分出司法先例的拘束对象”,“就法院等级而言,英国的法院系统可以说是等级森严而又相当稳定,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权威更是不容怀疑”,“这种等级森严的法院体系为判例法的生成和巩固创制了稳固的框架”。(6)(三)、有全面的诉讼判例汇编。相比之下,我国现在的制定法、法院、法官的状况是:(一)、我国各主要法律部门的制定法都已经建立并且趋于成熟、完善,制定法构建了我国法律的框架,填充了我国法律的大部分内容。这就决定了判例法在我国只能是充当填补法律不足的角色,在制定法未触及的但是又需要法律调整的领域才有判例法存在的余地。(二)、我国法院的地位。依照我国的宪法以及法院组织法,我国法院在地位上属于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法院在国家机构中处于这样的地位是不足以承担发展中国判例的责任的,原因在于法院没有造法的权力(7)。笔者建议修改宪法与法院组织法,提升法院地位,赋予法院功能在于填补法律漏洞的辅助性立法权。在瑞士、法国、土耳其等国家的法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赋予了法院立法权
法律作为一种人定的制度,自产生之日起首先便是实然的制度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应然的法或曰法的价值存在,则是一种精神的特质,无法分析其长短,只能价值评价其好坏。因此,探析法律的局限性就不能只从其应然价值本身去寻求原因,必须把法律作为一种实然的制度存在物放到整个社会机制中去观照。从静态意义上看,法律作为社会环境的产物,是一种存在的物自体(本文的物自体与康德所称“物自体”并不一致,可大致理解为一个圆通的球体),是社会制度的一部分,外部意义上作为一实体与其他制度存在相互作用,内部意义上自身属性的各要素相互作用;从动态意义上分析,法律这一物自体在其创制运行及适用解释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因素地影响和制约。
1、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存在的外部局限性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作为制度的法律局限性的外在影响因素首先事当时社会中作为其物质基础的生产方式。作为制度的法律事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而上层建筑则是建立在此社会的物质基础上的。正是社会生产力和生产方式的发展才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在这种发展与进步中才逐渐产生了国家及作为国家派生物的法律制度。纵观整个社会历史发展及法律历史发展,生产力及生产方式的落后必然会影响作为其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的作用限度;横观整个当代世界,同样的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实施却大相径庭,物质基础的差别恐怕是最深层的原因。其次,作为社会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会受到其他社会制度的影响与制约,其中最主要的是国家政治体制。洛克在《政府论》中详细而又不厌其烦地列举了各种政体对民主与法治地影响,美利坚地开国元勋们则更进一步把分权理论付诸实践。因此,政治体制地模式与法律制度地作用之长短关系显而易见。同时,马克思所指的制度领域与精神领域的互动也说明,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化的设计或选择,必然受到一个国家文化历史传统及宗教道德影响,对于这一问题的详细研究是历史学派开创的,对于我们目前学界提出的法治本土化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