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的事实告诉我们,十几年来,主流法学刊物还是刊载了一定数量的人大学方面的论文,尽管其数量在整个法学知识体系中显得很微薄,但由于一些论文紧密结合我国重要的立法、监督、司法实践的需要,有些问题关涉比较重大的政治体制改革以及法律制度健全问题,文中的阐述颇具理论深度,不乏真知灼见和重要价值,因而,法学界对人大学理论基础的积累仍然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所以,在法学界的“遗忘”,是知识产出量的偏低以及重要学科地位的有待提高意义上的,而非实质上的“遗忘”。随着政治文明与法制建设的推进,我们理应对法学界有更多的期待。法学学者们对人大学不断的理论探索与贡献,亦将我们对于人大学的种种固有认识不断潜移默化地重新阐释。
[摘要] 《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但是对于“职责范围”、“紧急情况”、“履行职责”的标准界定,法律中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致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模糊的认识。这些标准的准确界定关系到人民警察是否承担责任的重大的问题,因此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关键词] 人民警察 非工作时间 履行职务
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担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与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任。这一职业任务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特殊方式。即人民警察不管是在执行任务或非执行任务期间,也不管是在工作时间或非工作时间,只要遇到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都应当履行职责。对此,《人民警察法》第19条作出了以下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这一规定的内容说明了其基本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具有履行职责的法定权力。这个权力只有人民警察独立拥有,必须行使,不得放弃。二是人民警察不得借口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时而逃避对其法定职责的履行。 这是把对普通公民的伦理道德要求在警察这一特殊身份上上升为了法定的职责。如果人民警察不履行相应的职责,就是失职、渎职,就会引起法律责任的承担。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第19条的具体理解还存在许多模糊的认识,例如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如何界定,什么情况属于“紧急情况”,怎样的行为才算是“履行职责”,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因为这不仅直接关系到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应否履行职责,也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之保障及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维护。
一、有关“职责范围”的思考
警察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其履行职责时相互配合、协作,这就导致每个人民警察的具体职责范围很难划分。加之公安机关多年来宣传“有困难找警察”的口号,人民群众也把警察视为人民的卫士,当遇到紧急情况时,人们很少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是否属于警察的职责范围,而是用多年来已经形成的人民警察应奋不顾身救助群众的思维定势来要求警察,否则就认为是警察的失职。因此,明确《警察法》第19条中“职责范围”的界限就显得非常必要。对于职责范围的理解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将“职责范围”理解为每位警察具体的岗位职责。根据《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公安机关内部还有详细的警种划分,如消防警察、交通警察、边防警察等。不同部门的警察,不同的警种其职责范围各不相同。按照这种理解,人民警察只对于其具体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有履行的义务。这种过细的划分,会导致交警只管交通的紧急情况、消防警察只顾有关消防的紧急情况,势必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维护和执法目的的实现。另一种是认为这里的“职责范围不是各警种的具体职责范围,而是指所有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 该观点的依据是《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共14项职责,涉及治安、监狱、交通、消防等各个方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