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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建立完善及其意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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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历史与现实:排弃权利是漠视法律的中国根因
当下,只要我们睁开双眼,并可发现大大小小的学校法制教育教材里,看到的多半是教育学生不要实施杀人、放火、强奸、投毒、绑架、盗窃、爆炸等犯罪行为,即使有一些有关宪法 、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部门法的知识,而真正涉及公民个人权利内容的则寥寥无几,这实在是让人感到疑惑。曾经有一位厂长邀我去给他的工人讲讲法律知识,我说讲劳动法,这位厂长赶紧打住,说只能教授如何签订经济合同方面的东西,千万不能讲劳动法,工人们太懂劳动法了就不好管。这位厂长的话细细想来不无道理,在全球化浪潮席卷而来的今天,普适性国际规则迅速渗透到各个经济角落,我们的政府机关、公司企业若不按规则办事就意味着要“碰壁”,自然不得不要求官员、员工们竭尽全力地去掌握“法律”。不过,在这类“政府型”仰或“义务型”模式下的学习“法律”,其价值前提是要人们如何地去保障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如何地维护社会秩序、履行社会职责,至于法律能为个体的人带来何等利益、规定了哪些权利则尽量少提或避之不提,因为此类“东西”传播多了容易产生“刁民”。可见,法律并没有因“依法治国”的呼吁而赋予社会个体应有的自由权利的独立性价值,始终奉行的一种封建造物化的神坛,时时充当以国家工具和义务服从的角色,人们学习这样的“法律”不仅豪无好处,反而是负担,学得越多包袱越重,自然,在法律与人们的互动关系中,无形构筑了一道深深的鸿沟。
不过,客观讲来,造成“法律”在当今中国社会进程中不痛不痒的尴尬境地,不仅仅是一个法制教育的问题,还有着它积淀深厚的文化根基。回溯历史,中国传统社会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长达两千余年的封建生活秩序主要是由“礼”来进行建构的,而“刑”只是对违礼者的禁令而已。至于礼的功能,它除了规范社会秩序之外,还能够使人“尽其责而妥其神,务其事而安其身”。因此,传统上的“礼”所蕴含的价值信念并不在于维护个人的自由权利,而在于为整个社会划定“名分”,通过引发人们的崇高之情使其进行精神内省而非外求来稳定人生,从而造就一个和谐的社会秩序。这种“礼”实为伦理化的法律,它要求人们处处以义务自课,以主动对他人承担责任为存在价值,于此,个人权利只有通过他人的承认才能得以凸显。显然,正式受这种儒礼文化的义务本位观念封锁,现代法律所蕴涵的独立人格主体性权利一直与庶民百姓无缘无分。
近代以来,清末及辛亥革命进行了法律制度的变革和社会结构的调整,但其合法性价值在于为国家富强服务,并未赋予个人权利自由的自立自足的独立。孙中山认为,只有牺牲个人自由,建立一个强大的“万能政府”,将散沙一般的个人结成一块坚固石头一样的团体,国家的独立才有希望[2]。1949年以后,在高度政治化和计划经济安排的架构中,政府权力统管了社会生活的整个范畴,个人的权利空间仍未获得全面释放。70年代末,政府的权力开始在经济领域渐退,邓小平智慧性提出:“政治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就是民主与法治相结合……。[3]”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定“依法治国” 方略。1999年,“法治”入宪,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宪法修正案规定:“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即便如此,真正意义的现代法治国家事实上并非已经建立,至少在实践行为中,总还能看到那么一点或多或少的义务本位主义或国家集权主义的思想痕迹。
通过上述简略的线条式分析可知,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律几乎等同于 “帝王之具”、“驭民之器”;其要旨在于“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君子以情用、小人以刑用” [4]。由此看来,法律在根本上似乎从未与什么美好的事情关联,或用于对付小人,或奴愚民众的锁具,或保障国家利益的砝码,或义务遵从的条规等等。正是受这种义务本位型礼法文化及工具主义法律思想的排弃,以个体自由自主性权利为本位的现代法律精神根本无法获得生存空间,久之,法律在人们的心目中,要么如同小人一样地位卑微,要么如同地狱一样令人胆寒,以至苏东坡大学士赋诗曰:“读书万卷不读律。”人们对法律避之犹恐不及,又何谈信从之有呢? 此况,至少在传统上甚至近现代的一定程度上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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