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应当提起再审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出的抗诉,仅限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司法正义的错误裁判;并应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三年内提出。
第十三条:下列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但有法院和检察院认为例外情况的除外;
(二)已经再审程序的申诉;
(三)对无纠正必要或无纠正可能的裁判的申诉;
(四)对已经作出再审处理的,当事人又向同一法院和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五)在裁判或调解文书生效三年后才提出的申诉;
(六)对最高法院终审案件的申诉。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案件以及处理申诉的分工,由最高人民法院具体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