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设立税收基本法
税收基本法一般是指对税收共同性问题进行规定,以统领、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在税法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在我国是否有必要设立税收基本法?尽管这几年的理论研究对设立该法是予以肯定的,但仍有许多人持怀疑态度。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宪法容量较小,不可能为了增加有关税收的条款而修订宪法,现有的《税收征管法》在税法体系中又不是具有统领地位,大量的、比较原则性的税收共同性问题无法在税法中有所体现,税收基本法恰好可以补上这个空缺,使税法体系更为完整,涉及的内容更为全面。不仅如此,由于税收基本法具有税法“母法”的特殊地位,还可以对税法体系起到整合的作用,使其整体结构更为合理,对税收行政执法和司法的指导更具权威性,从而在整体上提升税法体系的效力。所以,从长远看,应将设立税收基本法作为完善我国税法体系的核心工作来抓,那种回避设立税收基本法,只为解决税收工作中的棘手问题而修订某些现行税法的思路是短视的,因为修修补补不能改变现行税法体系的不合理结构,使我们的税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况且,面对我国加入WT0之后汹涌而来的经济全球化浪潮,留给我们完善税法体系的时间已经不是很多了。
设计我国税收基本法的体例结构,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就立法规模和总体结构而言,未来我国税收基本法的基本轮廓应是规模中等,涉及面较宽,采用章、节、条、款、目结构,大约在100条左右,总字数在1~3万之间,设立总则、分则和附则;比较讲求法律内容排列、组合的逻辑性、完整性和严密性,注意将原则性与操作性统一起来,在保证法律含义不变的前提下,力求语言通俗易懂,能为一般纳税人所理解。
税收基本法为税法之母法,从总体上说,其调整范围应包括除关税以外的所有税种,以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链组织有关内容。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有关用语定义、基本原则与适用原则、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各项权利义务、税收立法权与税收管理权的划分、税收行政执法程序等等。对税收基本法的内容设置问题还应作更深入的探讨,同时还应注意该法与有关法的分工与协调。
四、完善税收实体法
我国税收实体法的完善关键在于其经济功能的充分有效发挥,应当说这不是完善我国税法体系的重点。但是为保持我们所设计的税法体系的完整性,在此我们还是花费一定篇幅讨论我国税收实体法的未来走向。
在新的形势下,我国税收实体法完善的目标主要应包括:进一步确立税收收入增长与宏观经济变化相适应的内在机制,增强税收减缓经济周期性波动的能力,更好地体现税收公平,适应加入WT0和经济全球化对税法国际化、规范化的要求,突出税收鼓励企业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导向,提升实体税法的效力。
就具体税种而言,主要的改革包括增值税逐步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征税范围扩大到建筑业与交通运输业,适度扩大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实现企业所得税的“两法合一”,改革个人所得税的扣除办法,适度降低其边际税率。此外还要适时开征燃油税、社会保障税、遗产与赠与税、环境保护税等新税种。
不管是哪一税种的设立或调整,都应注意其法律效力的提升,一般来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社会保障税、农业税等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成为税收法律。其他需由国家统一立法的税种,仍可采用委托立法的形式,经全国人大授权,由国务院以制定税收条例的形式,使这些税种成为税收行政法规。其他税种应由地方人大或政府在不违背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依法自行制定地方性税收法规或规章。
五、完善税收程序法
《税收征管法》作为我国税法中唯一一部具有程序法性质的税收法律,对推进税收征管工作的法制化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其自身存在的不能适应新税制,特别是不能适应增值税法专用发票使用给税收工作带来的变化,程序税法的性质不够突出,可操作性差,覆盖面窄,作用有限,与有关法律不够协调,对纳税人的权益保障不够充分,税务机关的权力不能得到完全落实等问题越来越明显,需要对该法予以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