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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来源:okxy168 作者:

在我国刑法规范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特殊主体,他决定着一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由于立法上的不稳定性和司法解释上的不一致,因此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一致有较大的争论,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尽管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专门规定,但因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以致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仍存在着争论。

一、97年刑法生效前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争论
79年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从事公务的人员”;第155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第185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随着的,私营企业、合资企业的出现,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为“在国家各级权利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没有太大的争论。第二个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表述不尽一致,理论上曾有人主张,后者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实际上,二者并没有实质变化。当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二类:一类是国家各级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其他各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前者范围是明确的,后者范围较灵活,解释各不一致。理论上一种观点认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理解起来可包括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等机关的工作人员。但集体组织的工作人员(如生产队的队长、、城乡集体企业的管理人员),当然不算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人民公社的社办厂厂长、经理、生产队长、会计、出纳员、保管员、营业员、采购员等可是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一直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也认定为可以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属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务的人员”,将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的解答中,对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在《补充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详细的分类,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为涉及。至于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的犯罪的决定》颁布后,由于其第九、十、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商业受贿罪,侵占罪,挪用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职工。着实质上是从贪污罪、受贿罪中分离出来一类职务犯罪,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该决定规定的商业受贿罪、侵占罪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罪时应按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因此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争论,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下发了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分别提出了自己的解释,比较具有代表性地反映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3)国家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4)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行使管理职能工作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的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形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这实际上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限定在一切在国家各级权利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见,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解释,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任命或委派的管理工作人员,在是否要求同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上,截然相反,造成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上出现严重的分歧,操作起来也处于两难境地。大家期望立法机关就此作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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