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公司代表人权力的限制及其完善
1.公司代表人权力行使的限制
(1)法律的限制。法律对于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主要是对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关系的限制。即在特定情况下,公司的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在国外的立法中,在公司与董事长之间的交易中,董事长亦不能代表公司。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是强制性的限制,不得通过公司法人内部决议而解除。
(2)公司章程的限制。公司章程对于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是公司对代表权限制最主要的方式。章程因公司登记而公开,具有公信力。章程的限制是通过其中的目的条款来实现的。公司及公司代表人的行为受到目的条款的限制。目的条款范围内的行为有效。在现代英美法中,公司目的条款对公司代表人的限制逐渐失去了绝对的效力。我国的公司法中,公司的目的条款即为公司的经营范围条款,公司的经营范围在经过批准后生效。依照我国学术界及司法实践对《公司法》相关条款理解的共识,经营范围限定了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因此也限定了公司代表人代表权的范围。公司代表人在经核定的经营范围之内的活动有效,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承担责任。
(3)内部决议和规章的限制。公司的章程不能对公司代表人所有的行为予以规定。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也可通过决议或规定内部章程对公司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如董事会通过决议对各董事的工作进行限制。但是这种限制纯粹是内部的限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经过授权拥有一定代表权的董事、经理都有遵循的义务,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中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1)我国现行法律的冲突
从现行立法看,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效力,《民法通则》及《公司法》规定为绝对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同法》将其规定为相对无效。三部法律相冲突的规定给越权行为效力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合同法》的规定代表了我国对于越权行为效力认定的发展趋势。但是,《合同法》的规定必须与《公司法》规定相匹配,才能产生法律设计预期的效果。
(2)具体完善的构想
1)适应公司法的国际化、统一化的趋势,我国公司法应摈弃公司越权无效的观点,采取公司越权相对无效的做法。对于超越公司章程所定经营范围的行为,只要越权交易双方对其交易持肯定的态度,法律无需主动加以干涉。而且只要该越权行为未违反国家的公法,则即使违反了国家的私法,也可因股东大会的追认而是使之有效。
2)公司与行为相对人从事越权交易为一方或双方所知或依据情况应该知道时,则知道其行为越权者不得以越权行为原则作为对抗。但如越权为一方所不知者,则不知者可援引公司越权行为原则为抗辩。
3)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及授权董事应当在经营范围内活动,否则,其行为对公司无效。但是实际上,不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董事并不以此而行,而是常常置目的条款于不顾而从事交易行为。这样为不使公司限于越权之诉中,公司章程目的性条款的规定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吸取多目的性条款与一般性条款的优点,采用“列举式 概括式”的模式。
4)越权原则的摒弃,公司对其代表人代表行为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代表人在代表活动中可以为所欲为。相反,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对代表人违反职责侵犯公司或通过公司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都规定了制裁条款。
结 束 语
在我国,法律强行规定每个公司的代表人的身份是固定的和唯一的,其代表权受到公司经营范围的严格限制。这些特点不仅带有鲜明的计划经济体制残余,而且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发育的今天,其弊端也日益明显: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忽略了公司的控制者,从而容易发生对公司即股东利益的侵害,而且在实践中公司的正常运行及权益保护也带来阻碍。当今中国,既处于转型经济时期,又受到经济全球化的。因此,公司及公司法的发展既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又要考虑自身的实际情况。由于笔者水平有限,尽管完成了论文,但论证中难免出现疏漏,期待老师的批评和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