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司代表人的权利受公司经营范围的严格限制
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重要限制来自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为代表行为。这是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的第三个特点。
公司经营范围限定了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公司法人行为的依据。如果公司想超越经营范围活动,公司必须依法定程序修改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对公司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代表人本人承担。因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公司尚且没有行为能力,代表人当然也就没有代表权可言了。这里适用的是在西方国家曾经十分流行的“越权原则”。
严格的越权原则严重束缚了公司生产经营主动权,不利于公司的发展。随着公司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展,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变更经营范围,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越来越常见。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西方国家纷纷放松了对公司目的条款的限制,摒弃了严格的越权原则。但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使得越权原则人仍在法定代表人权力范围的限制上占据重要的地位。这是十分不利于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发展。
三、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完善
(一)中国公司代表人的选择
1.各国公司代表人选择制度的比较
关于由谁来担当公司代表人的,世界各国的公司法都有规定,比较一致的规定是由公司的董事对外代表公司。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中规定:“内阁公司必须有一个董事会,只有五十个和更少些股东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或限制董事会的权限,办法是在公司章程中写明由谁来履行董事的某些和全部责任;所有公司权利应当由董事会或在它的指导下经营管理,但上述一切均应受公司组织章程中写明的限制的约束。”在美国公司中,董事会是领导机关,即公司的意志机关。在英美法系中,一般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一种信托的关系。董事有当然的代表公司的权利。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长负责领导公司的工作,并对此负担责任。在公司和第三者的关系中,董事长代表公司。除法律明确赋予董事会的权利以及法律特别留给公司的权力外,在公司宗旨的范围内,董事长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该法117条还规定:“对于第三者,总经理有与董事长同样的权力。”
在德国法中,除了董事可以代表公司外,监事会、清算人等也可以在特定的时候代表公司。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监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相当于董事会的成员代表公司。”第246条第2款规定:“若诉讼指向公司,公司由董事会和监事会代表。由董事会或一名成员起诉的,公司由监事会代表。”第269条规定:“(1)清算人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公司。(2)选任数名清算人的,应向公司做出一项意思表示的,向一名清算人做出即可。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7条规定:“(1)董事代表公司。(2)有数人为董事时,各自代表公司。(3)前项的规定,不妨碍以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确定代表公司的董事,或确定由数名董事共同代表公司,或依章程之规定由董事之间的互选确定代表公司的董事。当公司对董事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时,对此诉讼,由股东大会确定代表公司。”日本商法第二编规定:“公司对董事、或者董事对公司提出的诉讼时,由监察人代表公司,收到公司提出追究董事长责任的诉讼请求时亦同。”
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中几乎没有哪个国家由法律强制性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完全排除了公司的选择权。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规定,公司的董事是公司的代表人。与我国的规定相似的是法国《商事公司法》中有“董事长代表公司”的规定,但是法国的规定与我国强制性规定是不同的,它同时还规定了公司的总经理拥有对外代表权。各国公司法在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清算人有权代表公司以外,又允许公司以章程将公司代表权授于一名董事单独代表和一名经理人共同代表,但此种代表权的形式又不得违反董事会多数成员的意愿。而日本法更是规定,法律的规定不阻碍以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确定代表公司的董事,或确定由数名董事共同代表公司,或依章程之规定由董事的互选确定代表公司的董事。这些规定为公司提供了依据自身情况进行自由选择的更大的余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