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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问题及其对策

来源:okxy168 作者:

[论文摘要]:我国赔偿法作为我国国家赔偿的专业立法,自实施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在实际的工作当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不足,诸如精神损害缺少物质赔偿、刑事赔偿的范围较小、赔偿数额较低、关于疑罪的争议以及赔付程序不尽合理等,这些极大的和制约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和可操作性,对该法的实施带来了较大的消极影响,应该加以修改。为此,在本着赔偿和损害相适应、赔偿范围与实际发生的损害相适应,以及赔偿程序与赔偿实现相适应的原则,提出了以下相应的对策,第一是增加精神损失的物质赔偿,主要是金钱赔偿;第二是适当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把轻罪重判列入了赔偿范围;第三是适当提高赔偿的数额;第四是按照“疑罪从无”的思想解决疑罪的赔偿问题;第五是简化赔付程序,主要是简化赔付前的确认程序和改革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确保赔付的及时和公正。以上对策既是对我国赔偿法的完善,也是对我国赔偿事业的扩充和,同时也是发展和进步的实际要求。必将会为我国国家赔偿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赔偿法 不足 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依法予以赔偿的。该法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并公布,自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国家赔偿的专门法。它的实施,使我国国家赔偿法规构成了一个较完备的体系,为我国国家赔偿的具体实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作为第一部专门法,该法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不足和遗憾,只有合理地解决这些不足,才能使我国的国家赔偿取得更大的发展。

一、 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主要不足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进入有法可依的实质性阶段,也是我国法制化进程的重要体现。但作为此领域的首个专门法,由于受当时各种条件的影响,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不足,其主要表现在:

(一)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未包含物质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我国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不包含物质赔偿。其不足之处有:
第一,损害除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外,精神损害也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国家赔偿法》规定金钱赔偿为主要的赔偿方式,但却把精神损害排除在外,有失公允;第二,从司法实践上看,很多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比重很大,甚至远远超过身体损害,但依照现行法律,受害人很难得到应有的物质赔偿;第三,该法立法的目的一方面是救济补偿受害人,另一方面是使施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但现行法对精神损失比例所占较大案件的赔偿显然得不到后者的目的,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二)刑事赔偿的范围较小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关于对司法赔偿范围的规定为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上述规定表明了我国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此范围远远低于实际发生的违法损害,其具体表现在:
首先,现行法只对无罪被羁押者给予赔偿,而对轻罪重判、有罪的人超期羁押都不予赔偿。事实上,轻罪重判、有罪的人超期羁押都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严重侵犯,也都是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所造成的损害。其次,无罪错判成有罪和轻罪错判成重罪并无本质区别,在某种程度上,前者只是后者的一个特例。现行法将其排除在赔偿的范围之外,与其立法原则不符,也使该法受到的极大的局限性。再者说,轻罪重判和超期羁押中个体判例差别较大,不能一概而论。试想将两年有期徒刑错判成死刑和错判成三年等同起来均不能享受国家赔偿是不公平的,也是无法接受的。另外,诉讼中的许多错误活动造成的损害没有列入刑事赔偿范围。例如立案错误,刑事立案错误造成的损害和侦查、起诉、审判错误造成的损害不是一回事,因为它们是不同的诉讼阶段的活动。执行错误:在判决无错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生错误而造成损害,如对拘役、管制、缓刑的执行、监外执行等,对这些执行中发生的错误造成被执行人损害的,也没有列入赔偿范围,使刑事赔偿范围大大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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