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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事实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互动

来源:okxy168 作者:
[论文概要]建立一个既具依据又对司法实践有实际指导意义的证明标准必须基于对一部分基本概念和理念从法学学科的角度重新厘定,摒弃似是而非的观念,在事实的约束条件下,寻求动态的证明标准。

  一、引言

  诉讼法学界近年来围绕证明标准的大讨论集中在两个方面:(一)证明标准本身,即证明标准建立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基本要求。(二)诉讼证明应当采用什么样的证明标准。

  学者们对这一的讨论,大都深入到了的层面,引用了相关哲学理论作为论据,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证明标准问题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样简单明了,并不是一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能概括的。

  二、问题的提出及概念的界定

  因为证明总是围绕着事实进行,因此在对证明标准问题进行之前,首先必须对“事实”这一概念作分析。“事实”一词被广泛的使用,以至于人们都认为它是一个不言而喻、不言自明的概念。但实际上要全面理解这一概念颇为棘手。就连哲学家罗素也认为:“严格地说,事实是不能定义的”[1]人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事实属于客观实在的范畴:“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2]也就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喜欢将事实描述为“铁的事实”、“硬邦邦的事实”。这些关于事实的判断是从本体论的意义上讲的,但是对于事实的理解仅仅局限于这一层面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可以注意到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比如当我们说“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是从本体论意义上强调事实的客观性,但当我们说:“被告人系故意犯罪是事实”,这时,主观状态也是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在不同的语境下,事实的特性并不一致。前者是从本体论的角度,后者是从认识论的角度。那么,“事实”究竟是主观还是客观的,具有什么样的特性?在回答这一问题前,首先必须明确:“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实在作为一个哲学概念,若不能进一步被作为认识论的概念,面对现实时是无意义的。因为这种未被认识的‘客观存在',其各种各样的具体情况,如存在的状况如何等,人们并无具体的认识,既然如此,当然无权对其展开进一步的讨论,更不能对其做出任何有意义的(如或对或错的)评价。”[3]可见,事实与认识密不可分。“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哲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事实并不是指未被认识的’客观实在'的事实,而是被主体感觉到的经验的事实。”[4]正如实践的对象并非所有的客观实在,而只限于纳入到人的实践能力范围内的客观实在一样,事实也是如此,只有进入人们认识的领域,被人们感知的事物才是事实。在人类的长河中,曾经发生和存在的事物不计其数,但只有被记载、被感知、被认识的事物才成为了事实。也正是由于这一点,事实并不是“硬邦邦”的,是事实可缪的。理解了这一点,就能理解在认识论的意义上,客观事物和事实不是一回事。理解了这一点,就能理解事实兼有主客观两种维度。以此为基础,要理解诉讼证明中的案件事实,还要了解事实的两种分类:作为案件的历史的事实和一般的现实的事实(当下的事实)[5],以及作为案件事实主张的事实和被证据证实了的事实。对于前者,“历史事实不是什么可以被你捡起来抚弄的具体的东西,如一块砖头或一块石头那样;在某种意义上,历史事实是人为的——它是人们从原始材料中选择出来的结果。”[6]作为案件的历史的事实和一般的现实的事实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一般的现实的事实可以直接和被认识的对象加以比较、检验,从而判断认识是否正确。而作为历史的事实,被认识的对象(事件)已经消失在历史中,无法重现,人们只能够以留存的证据加以检验。而证据本身也是一种事实,也是认识对象的范畴,因而也是可缪的。[7]

  值得一提的是,在讨论诉讼证明中的事实问题时,案件涉及的事实,有时并不仅仅限于历史事实,还可能包括将来的事实。这听上去似乎令人难以接受:没有发生就不存在事实。但实际上,有一些涉及机会损失的事实主张如果能被证明,就可以成为诉讼裁判中被认可的事实,如死亡赔偿金、缔约机会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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