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法定审计的严肃性,确保审计师发挥应有的鉴证作用
公司企业“从生到死”,按照惯例,都是由法律规定的。而设立中的注册资本核定,持续经营中的投资、资产负债表鉴证披露报告,以及经营终止过程中的破产、重整、接管、清算等活动,都离不开审计师的工作。要保持企业制度的严肃性,维护其相对人的利益,就要加强审计师的职责、义务、责任的规定,提高独立审计的严肃性。为此建议,公司法规定审计师委任、解聘方式和程序。
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确立独立审计委托代理关系存在的基础
现行《公司法》对有关公司治理的规范效力不够,财务报告披露目的不明确,缺乏真实审计意见的需求者。而现实中,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具有相对性,因此,应当注重上市这种筹资制度的公众投资者的保护。为此建议: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股东大会或审计委员会委托制度,打破惯例上大股东说了算的制度,实行治理结构的创新;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外部主管部门或代理人委托审计制度。
扩大法定审计使用范围,减轻企业负担
理由: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企业审计实际覆盖面不高,而有的地方政府从企业负担过重角度考虑,规定超过一定资产规模的不允许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要求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审计,实践中破坏了企业财务报告披露制度的严肃性。对于企业负担,应辩证看待,正确处理企业制度的严肃性和社会责任性与企业负担的关系。可以合理设定鉴证活动,如经过法定审计后,可不再搞纳税代理等。为此建议:将法定审计结果作为企业纳税代理的依据,减少对企业的重复鉴证活动。
强化公司的财务报告的责任厘清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
财务报告的责任主要是企业,企业本身应当对自己的财务行为的真实、合法负有首要责任。这种责任,是公司责任,不是单位会计人员(会计、出纳)的责任,单位会计人员只负有相应的职业责任,而不应负有财务报告主体的责任; 审计师也不是财务报告主体,也不承担财务报告责任,而只是专业鉴证的职业责任。厘清单位财务负责人、单位会计人员、审计人员的各自责任,对于认清财务报告主体,遏制和解决财务报告虚假问题是必须的。建议,在《公司法》有关企业主体的设立行为、经营行为、财务报告行为权利、义务的相应章节后作出具体的行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以避免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责任的情况出现。同时规定对故意作假的企业高管人员、董事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确立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财务报告主体的鉴证职责
尽管独立审计理论研究和实践中一直存在将注册会计师职责不现实地扩大的倾向,但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对审计意见的依赖,目的是对企业经营状况与成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揭示。而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是否运用现有报表审计方式(程序性)和抽样审计方法以及重要性原则,使得注册会计师是否要对企业财务报表的可靠性负责、是否具有监督作用成为一个争论不决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通过在《公司法》中增加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权力、义务的规定,将注册会计师的职权法定化来加以解决。
建议在《公司法》中设定注册会计师向主管部门报告、揭露不法行为,向公司股东会宣读审计报告职责。另外,应当规定独立董事、监事会监事任职条件,必须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避免“花瓶董事”、“摆设监事”。
白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