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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所有”中的“农民”的学理性界定问题(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okxy168.com 时间:2008-01-07 浏览:3 字体:【

“农民”的所指都不确定,就更不用说“农民集体”了。所以,“农民集体所有”作为法律用语是不够格的,在法律条文中是不可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可解释性不唯一,因此也就没有可操作性。再说,法律条文中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从语句上讲犯了同语反复的逻辑错误。因此,我建议,我国的法律用语要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改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体地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的第二条和第十二条中的规定:“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应该改为: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承包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

和“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应该改为:“第十二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使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

我国的《农业法》也存在类似问题。(完,空心雨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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