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heare具体讨论了各类宪法的内容。他认为,总体上,单一宪法要比联邦宪法简单短小一些。因为在国家结构部分,前者只需大体规定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结构和关系,以及这些机关和整个共同体的关系。联邦宪法却需要划分国家整体和其构成部分的权力范围,要对一切立法机关设定限制,确保宪法相对于一切立法机关的至上性。宪法规定联邦制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模式:其一是列举专有权和剩余专有权模式;其二是列举专有权和列举专有权模式;其三是列举共辖权模式。美国宪法属于第一模式,全国政府的事权以列举方式来排他地确定,州政府的事权以剩余权方式来排他地确定;加拿大宪法总体上也属于第一模式,但其结构和美国相反,省政府的事权以列举方式来排他地确定,全国政府的事权则以剩余权方式来排他地确定。不同的是,加拿大宪法还列举了联邦和省可共同立法的事项。印度宪法关于全国政府、州政府的排他事权都采用列举式,另外,它还有一幅关于联邦和州皆可立法的事项表。在共辖权事项上,若联邦和州或省冲突,通常是联邦立法要压倒各州和省的立法。关于宪法规定联邦制的方式,Wheare强调三点:其一,从法律技术上来说,设立两幅以上事权列表的宪法,会带来很多复杂的问题,因为,语言的含义是宽泛而模糊的,当事权列表过多时,某特别事项究竟应该归入哪类事权列表的哪项名目之下,通常会发生争议,尽管只有一副事项列表的联邦宪法也会有此种争议,但后一情形下的争议显然要比前者少很多;有鉴于此,Wheare建议,“在为联邦国家起草宪法时,最好的做法是只设置一幅事项列表。”(页35)其二,也许由中央立法机关来规范未来的发展,可能会有很多好处,但经验表明,设计联邦制的各州或各省,宁愿明确规定和限制它们交由中央政府立法的事项,它们不愿给与联邦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在很多情况下,除非剩余权归各州或各省所保留,联邦就不能成立;有时,除非在排他事权的列表之外,另设共辖事项列表,联邦可能也无法成立。最后,Wheare提出了一项耐人寻味的建议:“宪法起草者必须衡量,在这些复杂且烦人的条文上建立联邦制的弊害和根本不采纳联邦制的弊害。”(页35)我国是单一制宪法,这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我国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的规定,在采用列举式的同时,又规定了兜底条款,地方立法只限于三种情况:一是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属于地方性事务;三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有的列举事权之外的、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事项。地方可就地方性事务立法的情形,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地方分权,但全国人大及国务院认为必要,似乎完全可以就这些事项立法,而且地方立法不得与之抵触。
宪法内容的另一个方面,是权利宣言,联邦宪法和单一宪法在这方面是相同的。但是,诚如Wheare所说,对制宪者来说,权利宣言是个很大的难题。如果不规定它们,宪法就可能自绝于某些有影响力的舆论,就可能不被接受,但如果要规定它们,由谁来界定及如何界定这些权利的性质与范围,很难有一定之规。因为要确立一个稳定而有效的政府,绝大多数公民权利就不可能是绝对的。任何界定公民权利的现实努力,都不能不包括对权利的限制。
这种限制,可能采取两种方式。其一,世界上的大多数宪法,规定某权利必须依法律来行使或非依法不受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公民权利的内涵和边界,就主要取决于立法机关。中国宪法如此,其他很多宪法也如此,如爱尔兰宪法。有人要求爱尔兰最高法院审查议会某立法的合宪性,最高法院认为:“决定任何特定公民或某类公民的权利可与作为整体的公民的权利适当协调的程度的义务,专属于立法机关的范围;本法院要控制行使此种职能的立法机关的任何企图,都是对其权威的篡夺。”(页58)
其二,有些宪法为了回避“权利”和“依法律限制”之间的难堪状况,试图以绝对的方式来规定权利,但因为这种尝试违反权利和秩序、自由和权威的辩证逻辑,它从来都不曾成功:它或者是在回避“依法律限制”之措辞的同时,以“服从于公共秩序、利益和道德或社会正义”取而代之,或者根本不规定任何的限制,但在这两种情况下,对权利的限制本身丝毫不曾被取消,而是事实上被交由司法机关来最终确定,尤其是在那些宪法司法化的国家。但Wheare认为,因为权利宣言是模糊、抽象甚至自相矛盾的,因为权利宣言通常被赋予了情感或政治的内容,因为权利宣言给观点之间的正当分歧留下了很广阔的空间,所以,在实践中,法官道德上没有资格、事实上也没有能力来确定特定权利的性质和边界。法官若涉足此类问题,就会导致多重的困境:其一,不能有合理而正当的结果;其二,自身的名誉和独立性可能也会受到伤害;其三,可能会导致法院和立法机关的冲突,使二者声誉扫地。关于这种形式的权利宣言,Wheare大致认同某些学者的观点,“无论如何,……不能视为实在法规则的集合,也就是说,它不需要法院来确认和适用,它毋宁是可取之目标的宣告。”(页43)“允许法院参与这些事是愚蠢之举”(页44);其四,但若不允许法院参与这些事,权利宣言可能被视作具文,从而导致人民对宪法的不信任,因为权利的实现并不单纯取决于它在根本法中的地位,而是取决于共同体的容忍和意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