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 ,在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 ,“故意”、违法性与造成“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三者之间是互相联系、互为前提的。它们共同构成了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的成立标准和理论框架。至于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种侵权责任并无特殊之处 ,这里不再赘述。
五、尽快建立我国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制度
建立保护承诺权、保护缔约法律关系、补偿“纯粹经济上的损害”的侵权责任制度 ,就是要将这种以形成权为侵害客体的侵权行为纳入侵权行为法的体系中去 ,使之成为我国侵权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中 ,由于他人侵害受要约人的形成权而导致的损害 ,既非人身损害 ,也非现有的财产权受损 ,而是一种将来有可能得到的利益的丧失。将其归入当事人财产权的损害有些勉强 ,认定为法律保护的利益比较合适。因此 ,将此类对形成权的侵害适用侵权法中保护法益的规定是适当的。
不同国家的侵权法为受害人请求法益损害赔偿提供了不同的请求权规范基础 ,它们在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的作用也并不完全相同。 1 80 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侵权行为的界定建立在概括与抽象的一般原则上 ,分自己责任、非自己责任及无过失责任。29德国的立法者则在吸收《法国民法典》的一般概括与德国普通法的个别列举的优点基础上 ,形成了《德国民法典》个别列举与一般概括相结合的侵权法体系。《德国民法典》第 82 3条第 1项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 ,对所生之损害 ,应负赔偿责任。”该条第 2项规定 :“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 ,亦应负同一义务。”第 2 86条规定 :“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者 ,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地区“民法典”在立法时主要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优点 ,因此 ,在侵权行为法上 ,也分别以第 1 84条第 1项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损害于他人” ,第 1 84条第 2项规定了“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时的侵权责任。《日本民法典》虽然采取了“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 ,负因此所生损害之赔偿责任”的一般概括法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关关联”的理论 ,以扩大对“权利”的解释 ,满足扩大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需要 ,实现“由个人人本的思想进入损害公平妥当的负担分配 ,以实现侵权构成要件上 ,从权利侵害到违法性的转移。” 30 可见 ,各国民法均意识到对在法律明定的权利之外的法益进行保护的必要。从这个意义上讲 ,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一般概括与个别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为保护法益提供了更为确定的法律依据 ,似乎更有利于实现侵权法弥补损失的功能 ,值得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对于形成权之侵害 ,一般为间接侵害。故在我‘民法’适用第 1 84条第 1项后段之规定 ,即足以保护形成权。” 31也就是说 ,对于由形成权受损而引起的将来可能利益的损失 ,只有运用“故意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的规定 ,才能更好地保护要约人 ,弥补其承诺权遭受的损害 ,维护市民社会的私法秩序。
既然德国法的模式有利于弥补法益损失 ,我们就不妨在建立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制度上吸取其经验。具体来讲就是 ,以“故意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作为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一般性规定。同时 ,借鉴“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的规定 ,将完善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作为调整商业领域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特别规定 ,形成完善的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制度。
只有吸收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 ,建立我国的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制度 ,才能遏制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 ,恢复当事人受损的利益 ,保护缔约当事人的缔约关系和受要约人的承诺权。我们应该尽快设计出调整这种侵权行为的完整的制度体系 ,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 ,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 ,促进社会财产的流转 ,实现民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目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