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道德都是社会的,因为任何一项道德规范一经形成,就必然带有某种超越个体意志的必然性。只要道德规范是从社会客观存在中、从符合社会需要的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而非道德家人为地杜撰出来的,那么,这种道德规范就具有客观的历史必然性。这种必然性在康德那里以“道德律”来界说,在中国古代思想家那里则以“天道”与“人道”统一来体现,而基本意蕴都在于强调道德具有社会整合的性质和功能。当然,个人如果能够在其行为中通过自觉地遵守道德规范,再到自为地合乎道德规范,他就可以超越道德规范,而成为“从心所欲”的有道德的自由主体。但是,这是一个目标设定,是一种理想状态。在现实中,我们所注重的是道德在社会秩序获得中的价值。
道德是从社会集体生活和社会理想中产生的,所以道德必然要为社会集体利益服务。就社会利益而言,最大的社会利益就是社会稳定的秩序,因此道德的功能就在于它对社会所实现的整合。如果道德不是为了社会整合而存在,社会集体生活也不会产生这种道德。同样,如果没有普遍化的道德规范,社会不可能达到整合,只有当社会的各部分、各成员之间达到和谐发展,成为有着共同利益和共同兴趣的道德联合体,社会才能生存和发展,才会达到整合。但是,在我们所生活的社会中却存在着严重的道德价值因素缺失的问题,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无论是学术理论界还是大众传媒,关于所谓道德滑坡的呼声一直是不绝于耳的。有人甚至把腐败与社会环境联系起来,认为是整个社会环境道德价值缺失和非理性化造成了腐败的泛滥。但是,正是个别行政人员利用手中所拥有的公共权力去谋取私利才造成了道德价值因素的缺失,正是存在于政府中的严重的腐败问题才诱发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冲突。所以,在当前,我们控制社会冲突的首选方案也就是加强对行政人员的控制,特别是在法律制度框架基本确定之后,加强对行政人员的道德控制。
面对腐败,人们往往在法律的惩罚中获得快意。但是,法律的惩罚实际上是从“罪—赎”观念中发展出来的,是一种形式化的强行赎罪方式。它并不能从根本上制止腐败,并不能真正从源头上消除导致社会冲突的因素。所以,我们认为,在法律惩罚的基础上还应当有着道德的惩罚,即通过一种让人只有在自新中才能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的手段来实现对腐败的遏制。
法律对道德的影响是通过人的道德行为的中介而发生作用的。当一个人的不道德观念外化为某种具体行为,而这种行为又为法律所禁止时,法律就发挥了它的强制性道德规范作用。可见,法律与道德有着密切的联系,而这种联系及其互动的过程,正是社会秩序的保证。但是,法律与道德的互动作为社会整合机制以政府具体地执行这种整合为前提的,需要由政府来贯彻法律的原则、维护制度的框架和推动社会道德水平的广泛提升。在政府存在着严重的腐败问题,使法律原则得不到贯彻、制度框架扭曲变形、整个社会的道德滑坡的情况下,由政府来供给社会秩序是不可能的,相反,恰恰是政府成了破坏社会秩序的恶的力量。一般说来,在政治文明得到充分发展的情况下,政府的权威不是首先来自于暴力,而是首先来自于政府的公正、廉洁和高效。当政府中出现了严重腐败的时候,它已经不能提供社会公平和正义了,所以它在社会秩序供给方面除了暴力之外已经无可选择。而暴力不仅不能增强政府的权威,反而会削弱政府的权威。一旦政府失去了权威,那么社会秩序的普遍混乱就是一个必然结果。所以,政府的道德化是一条根本出路,政府只有彻底摆脱了腐败问题的困扰,才能够真正地贯彻法律的原则和维护制度的规范,才能带动整个社会的道德提升,充分实现社会秩序的道德整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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