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弱化保护”与“微罪不举”'P>
在本案中,对法律理念的创新和新闻规律的尊重都是紧紧围绕着“监督”二字展开的。
首先,如判决书所指出的:“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在世界杯期间,范志毅作为中国国家队的主力队员之一,是理所应当的公众人物其一举一动都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他的行为甚至常常代表了中国人在国际上的形象,媒体对他的监督是理所当然的,忍受一定程度、一定期间的信息错误也是应有之义,因此,公众人物应该宽容对待舆论监督,。如果只愿意享受媒体对他的正面报道,而不能接受暂时性的错误指责,对于他来讲就从公众中获得了过分的不当利益。因此在判决书中提到了公众人物应容忍轻微侵权的概念,这段判词引进了英美法系里“微罪不举”这一比较先进的理念。所谓“微罪不举”就是,媒体的报道可能造成了对公众人物名誉在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但如果媒体没有捏造事实,公众人物应该“容忍”,而不应去追究媒体的责任。谁都知道,几十年来,不管是平民百姓还是司法人员,都习惯于“有罪推定”原则。而这次“微罪不举”,不仅跳出了“有罪推定”原则,还确定了“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都要服从公众利益,公众利益最大”的原则,从而使中国的司法审判开始了同国际的对接。不管二审是否维持原判,它都将对媒体名誉侵权案的审理有着划时代的意义。
其次,本案的胜诉与法院在判案过程中对新闻规律的自觉运用有很大的关系。庭辩焦点直指新闻规律。原告在起诉中说,被告以未经核实的消息为新闻来源,直接点名原告系传闻中涉嫌赌球的球员,违反了新闻真实、准确、客观三个原则,报道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是故意炒作,造成对原告名誉的损害。但是被告进行的是连续、求证式的报道,这是新闻报道中非常普遍的规律。马克思曾说:“一个新闻记者在极其忠实地报道他所听到的人民呼声时,根本就不必随时准备详尽无遗地叙述事情的一切细节和论证全部原因和根源”,“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 被告的这一观点在判决书中得到了体现。判决书中说,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客观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就本案而言,不应将该组报道割裂。一组四篇文章并非中伤范志毅赌球而是旨在澄清事实为范志毅洗刷罪名,因此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本案争议的消息来源并非被告主观臆造,且从其文章结构和内容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属于调查取证式报道,新闻媒体在其间有更正的权利,所谓“新闻更正”是新闻媒介对已发表的不准确、不客观或不公正的报道,可能或已经给公民、法人及组织造成损失时,所采取的对当事人有效的必要的补救措施。新闻更正和答辩制度一样,已经受到世界各国立法的重视。在英、美等国的司法实践中,新闻界的及时有效的更正,有助于减轻处罚或免责。
“公共利益”与“新闻监督”
把“新闻更正”的理念贯穿于舆论监督,有着更大的意义。当某个新闻事件发生后,新闻记者到达现场初步了解了事实,但由于新闻发布的时效性,很多时候不允许记者完整全面地了解真相,这时候是不是要发布新闻呢?如果发布,就有可能出现偏差,因为怕承担责任,于是大多媒体选择了暂不发布。而不发布有关信息,公众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实际上也损害了广大民众的利益。
就本案来说,新闻更正原则的运用,连续性的调查式报道旨在的是一个事件过程的揭示,这种连续性的报道,通过一层层的调查最后揭开面纱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减弱甚至消减了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损害,所以说这也是公众人物名誉权弱化保护的一个层面。
第三,在审判制度中一系列制度的创新也有效的维护了对公众人物的监督,比如在本案中运用的抽样调查证据的方式,在审理过程中法庭采信了被告律师通过15位读者所做的旨在证明被告刊发的系列报道没有降低原告社会评价的抽样调查问卷,据媒体报道,其中的大致过程是这样的,“9月,富律师把15名球迷请到上海球迷俱乐部,进行了一次抽样调查,调查结果进行了公证。调查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体坛周报》报道所写某“国脚”指的是谁?结果大家都回答说是范志毅;其次将《东方体育日报》刊发的四篇文章给球迷看,然后让他们选择,这些报道是说范赌球还是说范没赌球,球迷都回答说,报道说范没有赌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