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债务人故意隐瞒财产而对债权人拒不履行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应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故意隐瞒财产而对债权人拒不履行债务本身就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种行为的后果就直接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债权人蒙受经济损失。市场经济所产生的最大效益就是利用有限的资金而盘活生产经营资金的利用周期,周期越短所获得的利润价值就越大。因而,债务人故意隐瞒财产而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也正是债务人的行为影响了债权人的生产经营,影响了其市场竞争力。如果债权人不行使代位权,它的合法权益必然造成实际损失。
(二)对债务人无偿还能力,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应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对债权人到期的债权应当履行而因无偿还能力不能履行,此时,债务人就应当积极协助债权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以积极的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通过这种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而达到向自己的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目的。如果,债务人无偿还能力,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势必得不到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以此保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三)对于债务人恶意或者与自己的债务人恶意串通延长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应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在经济生活中,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不仅采用隐瞒财产的手段,而且也往往对自己的债务人采取延长合同履行期限的手段,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债权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把债务人恶意或者与自己的债务人恶意串通延长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作为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司法审查依据,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而且有利于司法审判实践。但是,还应当注意,在哪种情况下才属于恶意的行为,要把握这一标准,应当以债务人故意隐瞒财产而拒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人无能力履行作为前提条件。前一种属于主观故意之过错;后一种处于法律事实状态,即债务人无能力履行。对债务人与自己的债务人恶意串通延长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务,这是一个时间标准。在合同的实践中,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延长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重新约定变更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另一种是在合同履行届满之时,重新约定变更延长合同履行期限。为了便于司法审判,应当以变更延长合同履行期限的后一种为标准,即合同履行届满之时而变更延长合同履行期限,这种标准有利于正确的司法审判。当然,对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变更延长履行期限的约定而故意将时间移到履行期限届满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4、应当明确界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标准。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界定标准,《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产生“主观说”和“客观说”的意见分歧。“主观说”认为,只要债务人对债权人延迟履行债务的事实发生,就应当认定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客观说”认为,债务人对债权人不仅有延迟履行债务的事实发生,而且这种迟延的事实对债权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主观说,一是从市场经济的风险而言,市场经济运行时间差本身就是一种损失,为了从时间上保障市场经济的的运行安全,应当采用主观说;二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而言,“客观说”引起的争议较大,标准也不易把握,因而采取“主观说”更有利于司法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