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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完善我国合同法代位权的法律制度(3)

来源:okxy168 作者:

(三) 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债权人的代位权应以债务人陷于迟延为成立要件。但是,对于债务人陷于迟延的何种情况,我国《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均未作具体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时间与债权人之间债务履行到期的时间,对债权人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但情形不同。第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其债权已逾债务人履行期。第二,债务人对于债权不积极清偿,则必然害及债权人的债权。这也是以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期满为要件的。当然也有例外。如,债务人的债权即将因时效届满而使债务人难以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为了中断时效,不需要等债务人履行延迟就可以行使代位权。因为该行为是保存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从事这些行为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的权利的变更或灭失,而非代位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故此为例外。

(四) 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就是说,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即债权债务双方权利和义务获得满足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该必要不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因为债权与债务人的资力不一定有直接的关系,有时候即使债务人有资力,也可为保全债权而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例如,甲购买乙的A物,没有交付时便转卖于丙,若甲怠于行使向乙请求交付物的请求权,则丙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其可不问及甲的资力均可代位向乙请求交付A物。另外,设定债的保全的价值目的,其出发点是尽最大限度地通过规则,使得债务人有充分的责任财产来向债务人负责。因而,即使债务人现有的财产能够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状况、安危危及债权人时,笔者认为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代位权而保全之。

以上构成要件系从法学的角度阐释。但从操作实务以及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发,其具有更为严格的解释。

三、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一) 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依我国《合同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上已论及,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涉及某些诸如物权领域的代位权诉讼,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有必要予以限制,否则,若直接将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一律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弊显大于利。

(二) 对于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于次债务人的地位及其利益应当是均无。因此,凡次债务人得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得用以对抗债权人。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须通知债务人,通知后,次债务人对于债务人开始有抗辩权。

(三) 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代位行使,其权利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不得超出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范围。同时,债权人所请求的数额也不得超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范围。其次,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四、代位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合同法》代位权法律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市场的产物,但是,由于这一法律制度还正处在发展阶段,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完善。因此,对司法审判实践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带来诸多不利因素,现就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而言,其规定为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人不是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这四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才符合代位诉讼标准。在代位诉讼的司法审判的审查中,对于第(1)和第(3)的审查比较容易把握。对于第(4)的审查由《合同法解释》第十二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审判中不易产生分歧意见。但是,对于第(2),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就不易把握了。因为,《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只规定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形式,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的到期债权。但是,《合同法解释》都没有对其实体性审查做出规定,这就容易使司法审查判断产生较大的分歧,其审判结果又往往对代位权人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因此,就需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和禁止权力滥用的原则对第(2)的司法审查增加实体性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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