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间业务有关的法律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新的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定位。二是银监会的监管职能定位。三是涉及到与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性中间业务的监管协调。四是中间业务的监管程序问题。其中,第三个方面的问题是最突出的。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行使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跨银行的中间业务至少是有部门监管的。在银监会成立后,“规定”中规定的中间业务的审批、监管职能是否交由银监会行使呢?因此,由机构改革和金融深化所引发的中间业务的立法和修法已是箭在弦上。
以上几个方面只是必须关注的焦点,但不是全部。概而言之,立法指导思想、观念的转变是前提,同时在具体立法过程中要注意四个方面的协调:中间业务与传统业务的协调,国内立法与国际惯例的协调,业务监管与服务创新的协调和金融立法内部体系的协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质量。
四、对中间业务立法的具体建议
中间业务的立法已经迫在眉睫,但此时的中间业务的立法已不同于“规定”出台时的情形,对相关立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中间业务立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因素有:央行的职能进一步明确,银监会承担起银行业的监管任务。商业银行的改革进一步深化,中间业务成为银行竞争的首要方面,银行一方面呼吁监管的松绑,为金融创新、提高竞争力创造条件,另一方面,为了规范竞争,杜绝恶性竞争,中间业务立法的规制又不可或缺。银行业国际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混业经营成为大势所趋。如何在中间业务的竞争上取得优势,同时又控制住由此带来的风险,也对相应的立法提出了挑战。面对这些具体的问题,中间业务的立法惟有做到系统性整体立法,方能自如应对。在此,笔者以系统的眼光简单地勾画一下中间业务法律的框架,以期对我国的中间业务立法有所裨益。
1、央行法与商行法的统领
95年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了央行的两大职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以及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条),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和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是央行的职责(第五条)。央行法第五章具体规定了央行的金融监督管理职能,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第三十七条)。从目前情况看,央行对金融业的全面监管职能无法替代,从混业经营的长远趋势看,协调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综合性监管机构仍非中央银行莫属,但央行的职责调整后应以实施货币政策为主,对金融业的监管只作合法性监管,不作具体的事务性监管,监管应与货币政策的实施相协调,或者应为货币政策服务,应该更加突出央行的宏观调控职能。因此,对央行法的修改可以如下方式进行:第二条的规定不变,第四条第三款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及第五章对银行类机构的具体监管的规定条文移至商行法。其他牵涉到的具体业务监管的条款也作相应的处理,分别调整至商行法、证券法等。
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应作为金融机构法和银行监管法的地位而存在,改变目前商业银行法只具有金融机构法的性质。为此,必须在商行法中加入一章——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作全面的规定。对商行法第三条应作修改,引入中间业务的概念,商行法第六章的监督管理应调整后,并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一章。商行法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应作适当的调整,按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和中间业务的顺序排列。并且应名副其实,只规定开展相当业务的基本规则,具体规则和要求应留待相关的规章或银行内部制度去规范。同时,应特别注意补上中间业务开办的具体规则。
2、重视核心法规的制定
央行法、商行法只是作为监管法的统领而起作用,作为全面实施监管的法规应该是二级监管法规,这才是监管法的核心。根据前面的讨论,我们知道,我们制定中间业务类法规,本质上是中间业务监管法。在银监会成立后,可以由银监会着手制定,报国务院审批通过,以条例的形式发布,提高其立法级别。在可能的情况下,亦可以制定资产业务管理条例、负债业务管理条例,对银行的传统资产、负债业务以及资产、负债业务的创新作出规范和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