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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律责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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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程序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体系的一个重要分支。本文从诉讼程序法的角度探讨了该种法律责任的基本特征、基本分类、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追究程序等若干基本问题,认为双重处理、以公法责任为主等是程序法律责任的主要特征,刑事实体法中的法律责任不全部是实体法律责任,程序法律责任应有接受不利裁判等多种责任承担方式,对不同类型的程序法律责任应设置不同的责任追究程序,在构建程序法律责任时可能面临程序悖论的困惑


  由于程序正义理念的确立,人们开始从程序法的角度对一些传统的法律概念提出质疑,以求对有关概念作更准确的把握与界定。对传统法律责任体系的诘问就是其中一例。近年来诉讼法学界开始探讨诉讼法律责任的问题,但探讨大多局限于诉讼法的层面上(甚至仅限于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的层面),没有上升到整个程序法的高度;而且,探讨大多仍停留于是否应该设置程序法律责任的问题上,对于程序法律责任的具体问题则研究甚少。本文试图在这方面作一点努力,以期对于程序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乃至整个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新整合略有裨益。1
一、程序法律责任的特征
(一)程序法律责任兼有公法性与私法性,但主要是一种公法责任
按传统的观点,与三大诉讼法相对应的三大实体法有的属于公法,有的属于私法范畴2。但对诉讼程序法的性质,历来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三大诉讼程序法都是公法,也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是公法,而民事诉讼法则是私法。但法律责任的性质很少有人从公法、私法的角度去讨论.笔者所谓的公法法律责任即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主动追究的一种法律责任,而私法责任则需由非权力主体申请才可追究。
1、公法性的理由
(1)诉讼是公力救济手段
从民事实体法的 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纯粹私法性的,但一旦选择了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就意味着把国家力量引入了私人领地,从而使原有的私法关系具有了一定的公法性。更不用说原本就属于公法关系的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了。
国家应当事人之邀介入纠纷,就应顺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愿望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除发动诉讼程序的原告之外,即便是被迫进入诉讼程序的被告,甚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应负有积极配合诉讼的义务,应接受法院的指令,遵循法定的程序,及时完成各种诉讼行为。如若不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程序法律责任。因为,诉讼已不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事,而是关乎国家为此所耗费资源的多寡,关乎其它已提交法院的纠纷能否得到及时处理之事。所以,这一责任固然可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追究,但即使当事人不申请,法院也应主动追究。否则,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就将泛滥。
⑵现代各国法官大多不再是消极裁判者,而是积极引导和管理诉讼
传统上,两大法系的法官在诉讼中能动性之发挥程度有较大差异。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法官在诉讼中积极推动诉讼向前发展,而且负有真情阐明之义务3;而由于采用对抗制诉讼模式,英美法系之法官通常仅在不得已时才干预诉讼,所有事实之发现皆仰仗双方律师的争斗,他们是消极的裁判者。然而时至今日,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的传统差异已明显变小,尤其是近三十年来,英美积极推进诉讼制度的改革,这种改革更多地表现在民事诉讼方面。1972年美国国会基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需要,通过了《民事审判改革法》(Civil Justice Reform Act)。该法律要求:联邦地区法院应发展和 实施案件管理技巧,减少民事诉讼中的开支和效率,针对个案的需要,复杂性及周期实施个别化的管理,司法官员应尽早和持续地参加对诉讼进程的规划,司法官员和律师应在审前程序保持经常性的交流,并且运用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程序解决相应的案件。4英国自1988年对民事程序作了力度不菲的改革之后,1999年4月26日新民事诉讼规则正式生效。该规则的第1.4条规定“法院需积极管理案件,推进本规则基本目标的实现……在案件初期识别系争点……如法院认为适当,可鼓励当事人采取可选择争议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为保障案件开庭审理迅速,有效率地进行而发出指令。”5由此可见,两大法系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接近,更多是英美法系在向大陆法系的靠拢,而这种靠拢又正是为其诉讼拖延的实际状况所迫,认识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效率上的缺陷后不得已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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