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基于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法学与经济学在研究主题和价值观上有相当的共通性;第二,在分析方法上,经济学提供了一套分析人类行为完整的架构,而这套架构是传统法学所缺少的。经济学研究理性行为,理性行为可定义为用有效率的手段追逐一贯的目的。根据这个宽泛的定义,经济学是可以用来研究懂得法律或操作法律的所有人的行为的合适工具。法学理论中称理想的决策者为“合理的”,而经济学称理想的决策者为“理性的”。合理与理性之间的区别是上的一个著名论题。经济分析的基本假定是,法律是理性的,因而可用经济概念加以分析。
归纳科斯以来整个法律经济学理论,其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极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
经济分析是与传统法学研究方法迥然不同的方法。经济学家发现了一块法学家尚未涉足的领地,是一块缺乏数量推理的领地。传统法学研究的中心集中在公平、正义、权利、义务等抽象概念,主流的法学理论一直是法律的哲学,它的技术基础是对语言的分析。法学的传统是一个与数量分析不同的发展方向。我们习惯于把法律规则想象成使社会达到正义和公平目标的手段,经济学让我们以一个新的方式体会法律体系,这个新的方式对于法学家以及对于任何一位对公共政策问题有兴趣的人都极其有用。公共选择分析就是用经济方法研究非经济问题的成功尝试。获得诺贝尔奖的创始人布坎南说:“公共选择实际上是经济理论在政治活动或政府选择领域中的应用和扩展。”[22]贝克尔以经济分析研究非经济问题著称于世。贝克尔的历史性贡献在于他把传统上属于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社会生物学、人口学、学等其他人文学科研究的课题统统纳入了经济学的研究领域,大大开拓了经济学、法学的视野。在贝克尔看来,人类的一切活动都蕴含着效用最大化动机,都可以运用经济分析加以研究和说明。经济分析是最有说服力的工具,这是因为,它能对各种各样的人类行为作出一种统一的解释。贝克尔说,经济分析为理解人类行为提供了一直为边沁、康德、马克思及其他学者长期求之不得的统一的方法。“[23]
法律经济学既有规范分析,又有实证分析。传统法学研究也进行规范分析,如立定于法律的公平、秩序、自由、安全等价值目标评判法律规范的优劣。对法律的规范经济分析来讲,效率是目的,是衡量一切法律乃至所有公共政策适当与否的根本标准。法律的实证经济分析是以经济学常用的方法(如微观经济学中的代数或几何)对法律进行定量分析。实证分析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和具体性,它将具体的法律与经济问题数量化,使法律的经济分析更加精确,比规范分析具有更强的实用价值和操作性。实证经济分析已在侵权、契约、犯罪等法律问题的经济分析领域作出一定贡献。用实证分析预测可选择的法律效果是为了表明:一项法律的实证经济分析效果与非经济学家所希望的是相距甚远甚至是背道而驰的。定量分析是现代经济学的发展趋势之一。将经济学的定量分析方法运用于法律问题的分析,无疑是法学研究方法论的重大变革。在法律经济学产生之前,法学研究一般是定性的。传统法学家由于缺乏统计学、经济学方面的训练而只能用语言不能用详尽的实际统计资料来讨论法律效果问题,从而使法律效果这个在法学中处于十分重要地位的法律分析常常误入歧途。法律的规范性经济分析和实证经济分析即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两者相得益彰,已经并将更大地促进法学研究的发展。
从经济的概念对法学概念的替换角度看,基本的经济概念(如最大化、均衡以及效率)对理解和解释法律也同样是基本的。对法律的经济分析不是要解释法规的历史,而是要预测它们的经济后果。为了解释这些规则和它们的后果,我们主张使用微观经济理论的工具。诸如最大化、均衡和效率之类的经济概念是解释社会,尤其是解释理性的人们对法律规则的反应行为的基本范畴。因此,立法官员和受制于法律的人们的理性行为有多大范围,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有多大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