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日本破产法第74条明文规定,法院选任破产财产管理人。法国商法典第622-2条,在宣布进行司法清算程序的判决中,法庭指派特定法官及一名司法代理人作为清算人。
[12] 参见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48页 。
[13]如英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则是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 100 条规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在破产宣告后四周内债权人会议未选出破产管理人的,由英国贸易部任命 [13]。从美国破产法702条不难看出,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只有在债权人会议没有选出托管人时,才由联邦托管人任命的临时托管人充当破产案件中的托管人 [14] 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起草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国注册会计师》2002年7月,第56页。 [15]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条(1)规定,开始破产程序的,由破产法院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第57条规定,在任命破产管理人之后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可以另外选举一名破产管理人取代所任命的破产管理人。只有当该当选人不适宜于担任该职务时,法院方可不予任命。任何债权人均有权对不予任命提出上诉。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3条也规定,对于法院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可以从债权人会议中另行选任。 [16] 周凯军:“破产管理人制度之比较”,华侨大学2001年硕士论文。
[17]评审委员会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人员、法院内部司法技术负责工作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法院内部监查人员组成。 [18]破产法第64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19]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 217 页
[20]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条规定,开始破产程序的,由法院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日本破产法第30条规定,出现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后,除出现法定事由外,法院认定存在破产理由的,则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第31条规定,法院在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的决定的同时,必须选任一人或数人为破产财产管理人。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64条规定,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应选任破产管理人。
[21]如美国破产法第701条(a)(1)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联邦托管人应立即任命一名无利害关系人担任案件中的临时受托人。英国破产法规定由官方接管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