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新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上对债权人的作用认识不到位,在管理人的指定中给予法院过多权力,对破产程序中必需的制约机制的形成造成了重大障碍。所以管理人的选任机制要避免给法院有过多的权力,同时在选任管理人的过程中应该给债权人更多的话语权,使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能予以有效监督。
所以本文建议,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应参考德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法:采用以法院选任为主,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双轨制立法模式。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可以由债权人会议确认或另行选任,只有在该当选人不适宜于担任该职务时,法院方可不予任命。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破产程序采取受理开始主义,所以为保证管理人职权性质与内容不会前后矛盾,建议我国立法确认临时管理人制度。其行使职权的时间限定于破产申请受理,直到破产程序以和解方式终结或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产生为止。
【注释】
[①] 沈贵明:“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失误及其纠正”,《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版) 2000年11月,第33卷第6期。
[②] 王利明:“破产立法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法学》2005年第3期。
[③] See Bahrin (Kam) Kamarul: “ Role of Bankruptcy Practitioners andthe Draft Bankruptc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An EmpiricalPerspective”,王卫国、RomanTomasic(澳)主编:《证券法破产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31 页。
[④]如英国新破产法规定惟有正式开业的破产律师才能充任破产管理人;美国破产法第321条(a)规定,人担任破产管理人条件为“有能力胜任托管人职责的自然人”;澳大利亚的公司重整程序中规定只有注册师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为懂行并且独立于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自然人;日本曾于明治26年( 1893年)颁布训令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是“熟悉会计、通晓法律、熟悉商业交易规则的人”;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3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就会计师或其他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之人中选任之。在实践中,法院大多根据《台湾各地方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统一办法》从会计师公会及律师公会提供的名册中选任会计师或律师为破产管理人。
[⑤]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390条规定,凡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具有财产利害关系,而不能代表全体债权人公正处分财产的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是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具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法国第85-98号法律第10条规定,企业主或法人企业领导人的第四亲等以内的任何亲属,均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日本破产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日本学界及实务中普遍认为,与事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
[⑥]如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不是尚未解除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日本破产法也规定受破产宣告未复权者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
[⑦]如日本破产法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破产管财人:犯重罪者,拒绝服兵役者。俄罗斯2002年破产法第20条第一款没有因为经济领域的罪行、中等严重、严重、特别严重程度的罪行而被判刑。
[⑧]如德国、英国破产法仅规定自然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而日本、美国破产法规定法人也可作为破产管理人。[⑨]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人民法院应自企业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报关、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制度。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⑩]沈贵明:“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失误及其纠正”, 《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年11月,第33卷第6期。
